一.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行政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违法情节 |
法律后果 |
实施主体 |
1 |
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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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7号)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 |
首次有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 |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
有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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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 |
移交州司法局处罚。 |
县级、州级司法行政机关 |
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行政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违法情节 |
法律后果 |
实施主体 |
2 |
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8号)第四十六条 |
首次有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 |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
有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 |
移交州司法局处罚 |
县、州司法行政机关 |
三.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律后果 |
实施主体 |
3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
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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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检查
序号 |
监督检查内容 |
法律法规依据 |
频率 |
监督检查场所 |
结果运用 |
实施主体 |
4 |
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7条)第三十四条 |
每年2次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
五.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检查
序号 |
监督检查内容 |
法律法规依据 |
监督检查 频率 |
监督检查场所 |
监督检查结果运用 |
实施主体 |
5 |
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纪律的情况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8条)第四十四条 |
每年2次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
六.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日常监督检查
序号 |
监督检查内容 |
法律法规依据 |
监督检查 频率 |
监督检查场所 |
监督检查结果运用 |
实施主体 |
6 |
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 |
每年2次 |
律师事务所 |
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发现问题,责令改正;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应给予处罚的,向州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
七.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序号 |
监督检查内容 |
法律法规依据 |
监督检查 频率 |
监督检查场所 |
监督检查结果运用 |
实施主体 |
8 |
组织建设情况,执业活动情况,公证质量情况,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档案管理情况;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
每年2次 |
公证机构 |
根据年度考核和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确定考核等次,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书面告知公证机构,上报州司法局备案;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发现问题的,责令改正;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
年度考核 |
每年1次 |
八.对公证员的监督检查
序号 |
监督检查内容 |
法律法规依据 |
监督检查 频率 |
监督检查场所 |
监督检查结果运用 |
实施主体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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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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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
对公证员办理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2次 |
公证机构 |
将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发现问题,责令改正;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应给予处罚的,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
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
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每年1次 |
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