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8-06-06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与利用硒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

本条例所称硒资源,是指在自然环境下形成的硒矿床和富集硒元素的岩石、土壤、水、植物、动物、微生物。

第三条  保护与利用硒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推进相关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编制专项规划,将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商务、财政、经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硒科普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及其他组织开展硒知识的宣传与普及。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硒资源状况进行调查: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查硒矿床、硒矿点和硒矿化点;

(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硒土壤资源;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硒水资源;

(四)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负责调查聚硒植物、动物、微生物等。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勘查、调查结果建立硒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明确分布区域,确定保护名录,制定保护措施,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硒资源分布区域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开采硒矿、破坏硒土壤;

(二)擅自取水,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硒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在已探明的独立硒矿床区域设立保护区,对以硒矿床为核心的生态系统进行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划定或调整硒资源保护区范围。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设立硒资源保护区。

第十三条  硒资源保护区内的土地、林地、林木、建(构)筑物等权属受法律保护,其相关权益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服从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四条  硒资源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二)排放生产性废水、废气,倾倒废渣或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采集、买卖或毁损聚硒种质资源;

(四)可能破坏硒资源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及其他设施设备。

第三章 资源利用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硒产业作为长期战略,推进协同创新,延伸产业链条,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科研资源,建设科研平台,组织开展硒资源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支持州内外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硒科学研究。

支持生产经营者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招商引资、人才培养、公共服务等措施,培育市场主体,引导硒资源利用企业向高新技术园区聚集,促进硒产品开发和硒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产业发展资金,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用于支持硒资源利用和硒产业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硒资源利用和硒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制定硒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时,州、县(市)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

鼓励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鼓励企业制定或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培育硒产品品牌建设,应当引导和支持硒产品生产经营者创建、使用、维护自主品牌。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硒产品质量负责,不得伪造或冒用品牌或商标,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在州域内举办硒产品博览交易会,促进硒产业市场化发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平台,接受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方面的咨询、建议,负责相关事项的交办、督办和反馈;

(二)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养殖业硒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标准化生产,对硒肥、硒饲料等涉硒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硒产品标准制定并监督实施,指导生产经营者建立硒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依法对涉硒企业的信息公示和信用信息进行监管;

(四)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硒食品安全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依法对硒在医疗卫生健康领域的应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硒产品市场体系建设;

(六)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调处涉硒专利纠纷,查处涉硒专利侵权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商务、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执法协作,依法公布检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硒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采出的硒矿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在硒资源保护区擅自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破坏硒资源保护区界标及其他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硒资源保护区内擅自采集、买卖或毁损聚硒种质资源的,由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在硒资源保护区内排放生产性废水废气、倾倒废渣或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授权滥用冒用硒产品品牌、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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