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7-02-23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规定本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七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协同、各方配合、公众参与的地方立法工作体制,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并按照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分析、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法规案未能按立法计划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并在法规案说明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情况。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拟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州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再次审议。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分别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团体、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第四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将法规草案提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或者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均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作出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解释的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十九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条  交付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可以在六个月后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供有关报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五十二条  法规应当明确施行日期。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于六十日。

法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公告和法规文本,并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州内主要媒体上发布。

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四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规实施情况,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制定和修改后的法规实施满一定期限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1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制定自治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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