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张清单”的通知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2-12-15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张清单”的通知
索引号: MB1626291/2023-04910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 恩施州市监函〔2022〕65号
文号类型: 恩施州市监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效力状态: 有效

各县市局,州局各科室、所属二级单位: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已经州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单位遵照执行,认真落实。

附件:1.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2.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3.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5日

附件1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首次

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州委州政府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树立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州局制定了《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执行中的有关事项要求如下:

一、正确树立包容审慎监管理念

根据包容审慎监管理念,围绕违法行为的特点,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教育、引导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改正轻微违法行为,倡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对于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领域,“量体裁衣”,开展合法、包容监管新模式,不断规范其健康成长。同时要处理好包容审慎与严格执法的关系,过而不纠,经过实践和事实证明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要严格依法监管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严守监管底线对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二、准确理解首违不罚的概念

首违不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初次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时符合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四个特征。具体适用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一)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领域第一次实施该类型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省市场监管执法平台、执法办案系统以及登记档案等执法记录信息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初次违法,如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相关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二)违法行为在性质、情节上属于轻微。要正确把握违法行为“轻微”的标准,可以结合违法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性质、情节、违法经营额、货值金额、违法所得金额的大小、是否属于可以补正的瑕疵等判断。当事人主观上对于自身违法行为并非明知、应知,当事人能够举证其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或者能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产品或相关授权,经市场监管部门核查证据属实的。

(三)社会危害程度(即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把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是否对特定对象未造成或造成较小的财产损失以及不利影响;是否对不特定对象造成较轻的社会影响、危害范围较小;当事人是否积极主动采取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等因素判定。

(四)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改正是指当事人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有正确认识,主动停止、纠正违法行为。要综合考虑及时改正的时间和改正的程度1.改正的时间可以是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立案前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后、调查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规定期限前2.改正可通过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整改措施使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定要求,恢复行政管理秩序的方式进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改正的结果,保证改正具有彻底性。

三、合法合理保障免罚清单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立法对于“首违不罚”采取的表述是“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非“应当”,因此要正确行使裁量权,防止权力滥用。在执法中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并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综合考虑决定是否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四、其他相关要求

(一)《免罚清单》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州局将根据制定依据变动情况适时发布修订版本。《免罚清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免罚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对违法行为免予处罚的同时,要对当事人采取适当形式督促整改和进行教育,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下达行政指导书,加强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要灵活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努力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

(三)《免罚清单》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执法文书中引用,但是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

(四)执法过程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并建立免罚案件台账,确保对管辖范围内首次违法免罚案件有完整记录和可回溯管理。不予行政处罚的信息不需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各县市局要认真组织实施,大力推动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改进和创新监管执法方式,不断完善与新形势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各县市局在监管执法时应做好经验总结和问题反馈。在贯彻落实中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至州局政策法规科,联系电话0718-8223470

本《免罚清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恩施州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0年版)》同时废止。

恩施州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在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1.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宣传单发布的广告中使用;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1.广告引证内容合法,真实、准确;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1.已取得专利权且不存在终止、撤销、无效等情形;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的

1.消费者能辨明为广告;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

1.已取得相应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批准文号;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1.已取得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三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1.已取得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二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的

1.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宣传单发布广告;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但未在广告中载明

1.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取得营业执照的;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12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3

违反《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信息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八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按照规定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公示相关信息的。

1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的

1.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但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5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1.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后,主动向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6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不完整的

1.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但购销票据齐全,不影响追溯的,或者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7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的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8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1.进口的药品数量较少,且在境外已经合法上市;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用于特定医疗项目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19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1.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票据齐全、不影响追溯的;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1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22

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医疗器械持有人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23

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24

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25

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持有人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26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1.已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

2.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 、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3.“驰名商标”字样未突出使用;

4.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5.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6.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8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29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30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3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未定期核验更新的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3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3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销售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1.能够证明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且不知道属于假冒专利产品的;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35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36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37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1.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

2.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3.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4.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1.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标签等方面的其他违法问题;

2.经营者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4.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5.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39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

1.未开展实际兑奖;

2.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3.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4.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1.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2.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3.已经医疗广告审查批准;

4.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5.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4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不全

1.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标签违法问题;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3.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4.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42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

1.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标签违法问题;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3.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4.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43

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1.经营范围变更不属于许可类项目;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4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1.未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的;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出租、出借、公司营业执照的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46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2022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生效后,首次逾期未报送年报,当年1231日前完成补报的市场主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二款,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1.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理解,履行赠送承诺,未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实质损害;

2.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48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1.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2.取得其他经营者谅解的;

3.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4.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49

未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1.医疗美容机构在订单信息处介绍产品类型或服务项目,未宣传功效或效果;

2.不属于虚假广告的;

3.医疗广告经审查批准,但超出样件内容的;

4.广告内容合法的;

5.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6.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50

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集市主办者未在集市设置公平秤的

1.属于首次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从轻、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为进一步改进行政执法方式,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打造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州局制定了《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从轻处罚清单》)、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减轻处罚清单》)将执行中的相关事项要求如下:

一、概念与适用依据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减少处罚种类;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7)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8)主动退还多收价款的;(9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市场监管系统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及“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细化和明确,是进一步优化营商法治环境、积极回应市场主体关切、更大程度释放市场主体活力和促进执法环境改善的切实举措。在相关法律法规有单独规定时,可以依据该规定作出从轻减轻处罚;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单独规定时,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从轻减轻处罚。

二、指导原则和要求

(一)依法监管。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守好市场监管重点领域的安全底线,严厉惩处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领域的违法行为,对此类违法行为,不适用从轻减轻处罚。

(二)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时,市场监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严格程序。市场监管部门对于违反市场监管的一般违法行为,应当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符合本《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减轻处罚的案件,应当履行集体讨论程序,并做好讨论过程的记录。

三、适用范围与条件

本《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适用于恩施州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管系统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适时予以调整。

《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施行以前发现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且符合《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明确的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适用《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名称

从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的依据

备注

1

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1.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的;2.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3.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4.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1.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的;2.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3.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4.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1.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的;2.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3.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4.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销售者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1.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的;2.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3.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4.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1.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的;2.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3.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4.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7

对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对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经督促、 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8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规定,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不超过30天;2.未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重大影响;3.主动接受调查;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名称

减轻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的依据

备注

1

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1.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2.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4.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改正的;5.涉案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小的,或者产品尚未实际售出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1.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2.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4.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改正的;5.涉案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小的,或者产品尚未实际售出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1.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2.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4.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改正的;5.涉案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小的,或者产品尚未实际售出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销售者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1.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2.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4.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改正的;5.涉案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小的,或者产品尚未实际售出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1.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2.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4.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改正的;5.涉案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小的,或者产品尚未实际售出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在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1.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2.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4.未实际造成误导的。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7

违反广告法第四条,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

1.初次违法;2.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3.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4.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5.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8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1.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2.持续时间较短,或影响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3.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9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2.货值金额较小;3.经营者能说明食品、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4.不影响食品安全性的;5.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超过保质期时间较短;2.案涉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3.及时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

1.超过使用期限时间较短;2.货值金额较小;3.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4.及时改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12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1.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的;3.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的;4.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附件3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六稳”“六保”工作要求,继续深化落实包容审慎监管要求,确保执法手段与管理目的相适应,做到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相关规定,州局制定了《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现就执行中的关事项要求如下:

一、把握实施清单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无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适当性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可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审慎原则。结合《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内容,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非强制手段的可替代性等因素,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行为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通过提出整改要求、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负责人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适用清单的一般条件及特别情形

(一)适用条件及判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判定违法行为是否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应根据不同领域违法行为特点,结合当事人是否初次违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金额、违法手段、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定。

对符合《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规定的情形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仍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符合《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规定的情形,同时又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时,应当结合各种情形综合判断。发现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不得适用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害扩大的补救整改措施的;2.当事人拒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要充分认识依法实施不予行政强制措施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的客观需要。

(二)准确把握适用。本《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只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对依法应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关注实施效果。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整理汇总适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时发现的问题、市场主体的反馈以及典型案例,并及时报州局州局将根据执法实践情况,动态完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适用范围及条件。

本《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序号

强制措施

适用条件

涉及的法规规范

1

价格强制措施(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2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1.首次被发现;

2.经营活动不涉及许可事项或者已经取得许可;

3.已停止违法行为或正在办理登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

4.未造成危害后果。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3

涉嫌明知经营者实施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对其场所予以查封

1.首次被发现;

2.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涉及许可事项或者已经取得许可;

3.经营者已停止违法行为或正在办理登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

4.未造成危害后果。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4

对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1.首次被发现;

2.不涉及《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3.已改正违法行为;

4.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5

对销售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1.首次被发现;

2.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3.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6

对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进行封存

1.首次被发现;

2.已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7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1.首次被发现;

2.已停止违法行为;

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8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1.首次被发现;

2.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3.当场能够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9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

1.首次被发现;

2.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0

对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查封、扣押

1.首次被发现;

2.食品生产经营者能够通过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且不影响食品安全的;

3.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4.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1

对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药品进行查封、扣押(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除外)

1.首次被发现;

2.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4.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2

对购销记录有一般性失误或者记录不全的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封

1.首次被发现;

2.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3.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3

对直销员未按照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或企业的有关材料和非法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1.首次被发现;

2.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3.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14

查封、扣押涉嫌违反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产品。

1.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

2.首次被发现;

3.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5

查封、扣押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产品。

1.首次被发现;

2.不涉及国家安全、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环境等;

3.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