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茶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1-12-01
关于向社会公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茶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向社会公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茶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11130日,州八届人大农村委员会七次全体会议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茶产业发展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拟提请州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该法规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1123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州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反馈。

通讯地址:恩施州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

    编:445000

联系电话:0718-8236740

传真电话:0718-8251452

电子邮箱:esrdncw@163.com

恩施州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

2021121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茶产业发展条例

草案

第一条为统筹茶文化、茶产业、茶科技,推进茶产业链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茶业强州,根据《湖北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茶叶种植与加工、质量与安全、品牌推广与保护、技术研发与人才培养、产业扶持与服务等茶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茶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创新、质量保障,品牌引领、融合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政策体系,加大资金支持,推进科技创新,加强人才培养,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品牌建设,推进融合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茶产业发展情况。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联席会议的统筹安排,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依法成立的茶叶行业组织应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承担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委托事项,加强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实行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开展交流合作、品牌宣传等茶事活动。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茶产业发展规划,茶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具体措施、扶持政策等内容,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州、县(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茶种植环境保护

禁止向茶园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七条州、县(市)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茶树、“恩施苔子茶”等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行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对古茶树及其它特异种质资源就地保护,禁止搬移。开展茶树品种改良和地方品种选育,推广最适宜“恩施玉露”“利川红”等特色主导产品生产的专用品种,提高良种率和专用化水平

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茶叶生产全域绿色化,重点发展绿色生态茶园、有机茶园,对低产、低质、低效的茶园进行改造开展机械选型与改进试验示范,提升机械化管护与采摘水平,促进茶叶种植、采摘的机械化、标准化、智能化。

应当加强对茶叶种植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制定茶叶种植技术规程。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根据茶叶种植技术规程进行标准化种植。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目录。

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绿色技术模式,保障茶叶质量安全。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实名购买农药,如实记载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来源、数量、使用地点、用法、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茶树种植基地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业农村、气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病虫害监测预警、气象预测预报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发布信息。鼓励保险机构开展茶产业灾害保险服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投保茶产业灾害保险。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加工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制定茶叶加工技术规程,指导茶业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机械化、标准化、清洁化、智能化生产。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根据茶叶加工技术规程进行标准化加工,推进生产技术和设备升级,提升精深加工水平,加强生产、仓储、包装、流通等环节的配套设施建设及规范管理。

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开展茶叶功能成分提取,茶食品、保健品、工艺品、用品等茶叶精深加工及衍生品开发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网基础设施改造和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宜电则电,宜气则气”的原则,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实施茶叶加工电气化改造,提升绿色加工水平。

第十二条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机械选型与改进试验示范,推广茶园整理、茶树修剪、高效植保、机械采摘、精深加工等先进机械设备,提升机械化、标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三条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载茶叶的名称、等级、规格、数量、来源、流向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叶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禁止使用不合格茶叶原辅料,禁止在茶叶初加工中添加糖分、甜味剂、色素、香精等外源物质,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五条县(市)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基础上,依法推进茶产业与特色旅游、休闲度假、观光体验、民族风情、历史文化、健康养生等茶、文、旅、康融合发展,打造茶旅精品线路、精品园区、特色小镇,提升茶产业综合效益。

第十六条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将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录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信息可追溯。

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茶叶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全面推行茶叶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为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录入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县(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茶叶质量安全测计划,对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的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出厂检验记录等进行检查督促茶叶生产经营主体进行茶叶质量安全检测经检测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茶叶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茶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接到茶叶批发市场对进场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抽检不合格报告的,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

第十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认证以及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提升茶叶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制定茶叶质量安全管理村规民约。

第二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交易市场、互联网交易平台等机构和场所的建设和运营。在重点产茶县(市)建设茶叶专业交易市场重点产茶乡(镇)建设茶青交易市场,完善茶叶仓储、物流、检测和营销网络等功能设施建设,发展区域性茶叶市场。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与大型批发市场、零售市场、专卖店、物流中心对接,到主销区开设品牌茶叶专卖店、体验店等。

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积极开拓国外市场。

第二十一条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构建新型线上销售体系,推动营销渠道网络化。鼓励发展直供销售、会员定制、门店体验、直播带货等新业态,推进消费模式转变。

第二十二条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品牌建设,引导区域公用品牌整合壮大,重点打造“恩施硒茶”“恩施玉露”“利川红”州域公用品牌,建立公用品牌、企业品牌相结合的品牌体系。建立健全茶品牌运行、管理、推介、保护机制。

茶叶区域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制定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的使用管理规范,对区域公用品牌确立包括外在形态、内在品质、包装标识等内容的统一标准。

州、县(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市场监管。茶叶区域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定期评估授权对象的品牌使用情况,并对授权对象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禁止未经授权或者违反管理规范使用茶叶区域公用品牌。支持茶叶行业组织、企业在境外注册商标。

第二十四条、县(市)农业农村、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举办或参与国内外有影响力的涉茶展销会、博览会、茶论坛、斗茶、茶业职业技能大赛等茶事活动,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赞助重大会议或茶事活动用茶。

第二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地方茶叶历史、民俗、典籍、民族茶艺等茶文化资源,鼓励和支持申报与茶有关的文化遗产,创作突出地方特色和区域公用品牌文化品位的茶文化作品,支持出版发行相关著作,遴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等价值的传统制茶技艺,支持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鼓励开展代表性传承人认定。

州、县(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茶文化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单位、进景区等活动,宣传茶知识、推广茶文化、引导茶消费

第二十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产业技术研发,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科技创新平台、专家工作站等,促进茶产业关键技术、设备、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州、县(市)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茶产业人才的培养、引进和服务,组织开展实用技术培训、专业技术职称等级评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

支持中高职业院校及普通高等学校茶学相关专业的发展,建立茶叶种植、加工、营销、茶叶质量安全、茶艺技能和茶文化的全产业链人才培养、储备模式。

第二十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发展、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利用、生态茶园建设、产品质量提升、精深产品及衍生品开发、流通体系建设、品牌建设、茶历史文化挖掘整理、茶文化推广、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税政策、引导基金等措施,加大信贷扶持力度,为茶产业发展提供多种方式的资金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及时提供信贷支持,增加小额贷款额度。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转型发展。

第二十九条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采取租赁、承包、转让土地经营权等方式推进集约化经营支持茶产业龙头企业认领基地建立专业合作社,采取基地全程托管、订单生产、股权合作等措施,对分散管理的茶园进行统防统管。

第三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茶叶企业信息化监测管理平台,对茶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监测、梯度培育。

支持龙头企业采取控股、参股、兼并重组、资产转让、增资扩股、上市融资等方式组建企业集团,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经营管理水平。鼓励大型茶企组建茶产业化联合体。

支持龙头企业自建加工原料基地,改善生产设施条件,引进现代化生产加工设备和工艺技术。

支持龙头企业向产业园区平台聚集,鼓励龙头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建立产学研基地。

第三十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茶叶企业、合作社及个人建设茶叶集中加工区、标准化厂房、特色厂房及配套设施需用土地应当依法予以优先保障。

已建成的茶叶加工厂厂房及配套用房可以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从事茶叶初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三十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培育茶产业社会化组织,加大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培育力度,支持培育茶树鲜叶采摘、除草、施肥、病虫害防控、运输等专业化服务组织。

县(市)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艺师、加工工、评茶员等专业技能人才的培训,鼓励持证上岗。

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与茶产业发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才与管理人才。

第三十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开展品牌建设,对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华老字号、有机认证、入选国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互认清单等在茶产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支持地方品种选育及新品种引进推广,对通过国家、省新品种登记和保护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向茶园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搬移古茶树特异种质资源的,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千元以上五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茶叶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或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茶叶原辅料,或者在茶叶初加工中添加糖分、甜味剂、色素、香精等外源物质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茶叶,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辅料、外源物质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茶叶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授权或者违反管理规范使用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茶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所称全域绿色化,是指在一定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绿色食品标准,全域全过程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应用绿色技术、打造绿色茶园,获得优质安全产品,形成产地环境优、产品质量高、市场竞争力强的可持续发展的产业结构和生产方式。

本条例所称重点产茶县(市),是指以茶产业为其农业农村发展的主导产业,茶叶种植基地规模在10万亩以上的县(市)。

本条例所称重点产茶乡(镇),是指以茶产业为其农业农村发展的主导产业,茶叶种植基地规模在1万亩以上的乡(镇)。

第四十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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