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公安局、州司法局制订的《恩施州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15日
恩施州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办法
州公安局 州司法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解决病残吸毒人员送戒收治难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有关规定及《国家禁毒办关于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意见》(禁毒办通〔2015〕87号)、《国家禁毒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的通知》(禁毒办传发〔2018〕116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残吸毒人员,是指患有心脏病、尿毒症、癌症、传染病等严重疾病和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
第三条 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司法、公安、卫健、财政、医保、民政等部门齐抓共管,坚持依法打击与管理服务并重,依法收戒和医疗救助兼顾,应收尽收、应治尽治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州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州禁毒委员会主任(分管副州长兼任)召集,州司法局、州公安局、州卫健委、州财政局、州医保局、州民政局、州委编办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研究解决收戒收治管理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州禁毒办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考评。
第二章 场所设置
第五条 在州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立州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中心(以下简称州收治中心),州公安局、州司法局、州卫健委派驻专门力量和专业人员,做好安全防范、管理教育、医疗救治、救助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州收治中心按照医疗戒治管理等规定,配备检查、化验、治疗、药房、病室、护理、消毒等医疗设施设备及生活居住、教育矫治、劳动习艺、健身锻炼、监控警戒、安全防范等基础设施设备。
第七条 州收治中心制定警戒看守、生活卫生、医疗救护、通信会见、探访、接受监督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州收治中心按照不同病种合理设置病区(房)分类管理,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章 收戒收治
第九条 州收治中心收治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的病残吸毒人员。下列人员不予收治:
(一)患有艾滋病等特别严重传染病的病残吸毒人员;
(二)患有严重疾病在收治中心现有医疗条件下收治可能危及生命的病残吸毒人员;
(三)女性病残吸毒人员;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病残吸毒人员;
(五)年龄未满16周岁的病残吸毒人员。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病残吸毒人员认定标准参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法通〔2014〕112号)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协调具备收戒收治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或者收治中心,收戒收治上述州收治中心不予收治的病残吸毒人员,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依法处理。
第十条 对吞食异物、自伤自残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送医诊疗后,确认尚未危及生命且生活能够自理、州收治中心具备治疗条件的,由州收治中心收治。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送治病残吸毒人员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二) 县级二甲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检验单、病(伤)情鉴定等;
(三)州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送州收治中心收戒收治的意见;
(四)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与收治人员亲属以及所在村(社区)、乡镇(街道)签订的《恩施州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协议》,上述人员及单位拒绝签订收治协议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注明情况并加盖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公章;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州收治中心在接收收戒收治人员时,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审核其病历资料,严格履行其他规定程序。州收治中心建立收治人员档案,其中治疗档案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建档管理。
第十三条 州收治中心发现收治人员病情危急,不及时外出治疗可能有生命危险或者导致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应及时报州强制隔离戒毒所,经州公安局、州司法局批准,允许所外就医。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批准所外就医的收治人员通报原决定机关和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
第十四条 已经治愈或者适宜回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病残吸毒人员,应当送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已经到期的依法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对健康状况不适宜回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按规定移交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落实戒毒治疗、帮教管控等措施。
第十五条 州收治中心按照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报告病残吸毒人员在收治中心的死亡情况。善后处置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禁毒办通〔2015〕80号)执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州、县市将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共同财政事权要求,合理划分支出责任,实行州县共担。
第十七条 州优抚医院负责州收治中心病残吸毒人员的健康管理和疾病诊疗,派出专门医疗技术力量常驻州收治中心,日常管理由州收治中心负责。
第十八条 州收治中心可以代病残吸毒人员办理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代缴的医疗保险费可从病残吸毒人员代管金中列支;病残吸毒人员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的,由州收治中心从其基本支出经费的医疗康复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落实参加本州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病残吸毒人员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州收治中心与病残吸毒人员所在乡镇政府(街道)督促病残吸毒人员或其家属承担按规定报销(救助)后的个人自负费用及未参加医保人员的治疗费用。
病残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县市财政部门保障病残吸毒人员因家庭特别困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力承担的治疗费用。
病残吸毒人员医疗费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不纳入对州优抚医院分配的年度基金总额控制指标,由各县市医保部门据实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州卫健部门组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安排医护人员到州收治中心开展卫生防疫培训、指导、宣传工作,协助收治中心落实卫生防疫措施。
州卫健部门对收戒收治人员日常诊疗活动进行监督,对州收治中心专业技术人员在晋升职称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按程序将符合政策规定的困难病残、死亡吸毒人员的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给予临时性生活救助,符合条件的按程序纳入特困供养。
第二十三条 对在州收治中心工作期间接触传染病病原体工作人员的相关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禁毒形势发展和本州病残吸毒人员规模,适度改建、扩建收治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强化教育管理,提升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公安、司法、卫健等部门加强对办案民警、监管干警及医护人员在吸毒检测、护理救治、应急处置、卫生防疫、职业暴露防护、心理矫治等方面的培训,最大限度减少收戒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带来的各种风险。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对在州收治中心工作期间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相关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和医疗保健措施,降低工作人员职业暴露风险。
第二十六条 州禁毒委成员单位、州收治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职,导致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