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订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范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1-03-22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订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范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订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订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2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订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州政府拟订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州政府拟订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自治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三条拟订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从本州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完善征求意见和协商工作机制,建立行政立法专家库。

第四条州政府统一领导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订和规章制定工作。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州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审查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及相关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工作。

县(市)政府、州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起草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配合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程序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州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向县(市)政府、州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征集规章项目建议;

(二)对县(市)政府、州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规章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评估论证;

(三)结合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拟订州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四)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对州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意见;

(五)报请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六条州政府将审议通过的州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州委审定后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州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可以根据立法需求迫切程度和基础工作完成程度,将立法项目分为年内完成项目和预备项目,预备项目应当被优先考虑列入下一年度州政府立法工作计划。

州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类型、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以及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县(市)政府、州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申请规章立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立项申请(包括规章名称,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进度安排等,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二)调研、征求意见以及单位集体讨论资料;

(三)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汇编;

(四)其他有关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章项目建议,应当对规章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立法依据等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无需制定规章的;

(三)规章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不符合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六)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十条州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后,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规章项目建议者反馈建议采纳情况,对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跟踪了解州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加强协调、督促、指导。

州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由起草单位或者州司法行政部门向州政府提出调整申请;拟增加规章项目的,应当按照立项程序申报。

第十一条 纳入州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具体管理办法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一般由所涉及事项的一个或者几个单位起草;规范政府及其部门普遍管理事项的项目,可以由州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负责人、业务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法律顾问等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抄送州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单位应当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州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州司法行政部门。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邀请州政府行政立法专家库专家或者相关领域专家(以下统称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以及相关上位法规定,与有关规章相协调;

(四)原则上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未作重复规定;

(五)坚持问题导向,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前瞻性,符合公平竞争、性别平等、廉洁性等要求以及本州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六)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法律语言表达规范。

第十五条起草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提高公众参与度,采取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单位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州政府审议时予以说明。

起草单位应当将征集到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给建议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专业人员或者机构作出判断的,起草单位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论证会、委托论证等方式听取专业人员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九条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起草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代表的构成及名额、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的报名方式和截止日期等,公告期不少于7日。听证代表从自愿报名的人员中遴选产生,也可通过邀请、委托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推荐产生。

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确保听证代表充分发表意见和提问。

第二十条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制度廉洁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和法律顾问审查、集体讨论通过,形成草案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州政府审议;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所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州政府审议。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报送州政府审议的资料包括:

(一)提请州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和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公平竞争、性别平等、制度廉洁等审查、评估意见;

(四)调研、征求意见以及分歧意见协商处理资料;

(五)论证会、听证会会议记录以及报告,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六)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汇编;

(七)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其法律依据,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论证会、听证会报告应当包括会议基本情况、参会代表的主要观点、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州政府办公室收到请示后应当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不齐全的应当通知起草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州政府负责人签批后,转交州司法行政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报送材料是否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范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是否对分歧意见进行协商,是否对征集意见进行处理;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方面。

第二十五条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催告仍未补正完善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及主要领域的上位法已经或者将要制定、修改、废止的;

(四)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的;

(五)重复上位法内容多或者主要内容、立法技术存在严重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州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与州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开展立法协商,对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反馈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按照本规范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草案及说明,报请州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后,提出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由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时,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说明。

第三十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分为通过、原则通过、不予通过。

会议通过的,属于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以州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属于规章的,报请州委审定后以州政府令形式公布。

会议原则通过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报请州政府审定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会议不予通过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重新进行论证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州人民政府公报以及《恩施日报》、州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刊登。

在州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规章的宣传、解读,同时做好规章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 备案、解释、清理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四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州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规范形成规章解释草案,报请州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做好规章清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适时自行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实施满5年的;

(五)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六)州政府、州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章的执行情况、社会影响、存在的问题和困难等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报送州政府,抄送州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规章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拟订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的草案和修改、废止规章,适用本规范。

第三十九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试行)》(恩施州政发〔201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