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解读】《恩施州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办法》法条释义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0-07-10
【文字解读】《恩施州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办法》法条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恩施州作为少数民族自治州,可以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有关法律文件,更加精准、细致的解决本州存在的问题。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化肥、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释义:本条是对本规定适用的对象和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监督管理体系,将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开展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相关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各部门职责的规定。本条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二条、《农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明确了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政府其他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管责任。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规范生产、经营、使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意识。

释义:本条要求加强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意识。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平台,构建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

释义:本条是对建立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监管与服务平台和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的要求,推进恩施州农业信息化。这是对《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以及《湖北省农业信息化发展“十三五”规划》等文件精神的贯彻。

第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发展规划制定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减量计划,指导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合理使用。

释义:本条提出了恩施州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的目标。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到2020年化肥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方案>和<到2020年农药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方案>的通知》提出力求到2020年首要农作物化肥运用量、农药运用总量完成零增长,恩施州也应当根据该规定制定减量计划。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七条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及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全过程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鼓励其他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者建立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记录。

释义:本条是对农业生产者、经营者以及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建立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建立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兽药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都有对建立该全过程记录或者台账制度的要求,通过建立该制度,可以有效溯源,帮助监管部门查找问题、明确责任。

第八条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录入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平台。

释义:本条是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经营者接入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平台义务的规定。本条要求有关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企业与经营者应当接入所在地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平台,保证从源头上对进入恩施州的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进行控制,同时对生产、经营者进行严格管理,保证责任明确。为及时准确掌握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生产、经营情况,设置了自设立之日起3日内登记的规定。此处是一个管理措施。

第九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制定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检查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释义:本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导则》等规定对生产、经营者制定生产经营应急预案的规定。

第十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州总体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建立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

释 义:本条是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及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平台的规定。第一款,根据《农药产业政策》和《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农药生产许可有关政策的意见》的要求,有关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总体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此外,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要求全面统筹规划,实现整体推进建立追溯管理运行制度。

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者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开展连锁经营以及集中配送。

释义:本条是鼓励采取先进经营模式。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十一条 第三款 鼓励推进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此外,通过省外考察发现,衢州、黄山等农业发达地区,已经普遍采用集中配送制度。通过该制度,一方面,能够降低农民成本;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可以对有关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总量进行控制,还可杜绝假冒伪劣产品的使用,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法定证照,张贴管理制度,配备数字化经营设备等。

释义:本条是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的要求。要求亮证经营、加强管理、并且配备数字化经营设备,便于接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销售实行实名制管理。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纸质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并存根。销售凭据应当注明销售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产品的使用范围、方法、剂量、技术要求以及注意事项等,不得对产品的功效、作用等作虚假、夸大宣传,误导购买者。

释义:本条是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的要求,包括建立台账系统,诚信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生态治理、健康栽培、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以及安全、高效、经济的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

农业生产中不得使用禁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禁止不按规程使用除草剂。

释义:本条对本州行政区域不得使用禁用的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以及不按规程使用除草剂做了规定。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规定的使用范围、方法、剂量、安全间隔期、休药期、技术要求以及注意事项等规范使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对产生的废弃农用薄膜等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释 义:本条是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使用的规定。

第三章 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办法,统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工作。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协调企业做好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鼓励和扶持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释义:本条要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虽然我国暂时未出台有关的废弃物回收规定,但是现实中,农田残膜等农业废弃物不合理处置,田间地头、房前屋后、湖泊河流农业化学投入品废弃包装物乱扔,既影响环境美化,又加剧了土壤和水体污染风险,因此,在本办法中制定有关的废弃物回收条款既能解决实际问题,也具有前瞻意识。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以及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涉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理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对农业农村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中职责的规定。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义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并保存2年以上,如实记录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等内容。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不得随意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及时交回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者。

释义:本条是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责任主体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其回收处理费用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释义:本条是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处置费用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开展联合执法、应急联动等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效预防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事故发生,妥善处置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事故。

释义:本条是对州、县(市)人民政府职能的规定。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可以有效加强部门协同联动管理,协调解决重大、疑难问题,组织协调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失信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

(一)因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因欺骗、贿赂、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资质文件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质文件的;

(三)被吊销或者撤销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登记证等资质文件的;

(四)被发现违规使用国家禁用限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产品农兽药残留超标等问题的;

(五)不履行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六)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释 义:本条是对农业领域“失信黑名单”制度的规定,并明确列举了被纳入黑名单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被列入黑名单的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扩大产品抽检范围,追踪整改情况;

(二)不得参与农业系统各类表彰奖励、资质认定、政策试点、政府采购、政策性资金、农业扶持项目等;

(三)县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被发现违规使用国家禁用限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产品农兽药残留超标等问题的,取消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5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四)被撤销认证的绿色食品认证企业3年内、有机食品认证企业5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认证。

被列入黑名单的可以在履行相关措施六个月后,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移出黑名单。

释义:本条是对纳入失信黑名单主体的处理。本条既反映了《农药管理条例》与农业部《农资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精神,又结合《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恩施州政规〔2017〕3号) 和《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恩施州政规〔2018〕2号)的规定,根据本州实际情况进行了细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中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等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款是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加强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交通运输部门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法律位阶的规定,因本《办法》只是政府规章,有关的处罚必须按上位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者未及时回收产生的废弃农用薄膜的,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未及时回收产生的废弃农用薄膜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未及时回收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本办法未尽事宜,且有上位法规定处罚的应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是指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殖大户。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被废弃的与化学投入品直接接触或者含有化学投入品残余物的包装物(瓶、罐、桶、袋等)。

释 义:本条是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和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界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