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1460184/2021-09550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发文单位: | 恩施州司法局 | 发文字号: | 恩施州司发通﹝2021﹞5号 |
文件类型: | 通知 | 文件类别: | 其他 |
发文日期: | 2021年03月25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州直各相关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立法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立法专家库管理办法
恩施州司法局
2021年2月7日
附件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立法专家库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发挥专家在行政立法中的作用,提高行政立法质量和水平,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州人民政府建立行政立法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成员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立法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条 州司法局负责专家库的组建、管理和服务,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专家库成员以法律方面的专家为主,吸收部分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文明等领域的专家和实务工作者。
专家库成员一般不超过30人。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法治素养;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或者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在其工作领域享有较高声望;
(三)自愿、热心服务行政立法工作,能够安排时间参与行政立法,责任心强。
第六条 州司法局选聘专家库成员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开发出征集通知,明确入选专家库成员的条件和推荐要求,征集专家库成员推荐人选;
(二)汇总专家库成员推荐人选,会同相关单位核实推荐人选信息,核实无误后在州人民政府、州司法局门户网站上公示专家库成员推荐人选名单,公示期不少于5日;
(三)组织对专家库成员推荐人选进行评审,明确专家库成员人选后报请州人民政府同意;
(四)在州人民政府、州司法局门户网站上公布专家库成员名录,颁发专家库成员聘任证书,并致函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
第七条专家库成员人选通过下列方式推荐:
(一)州人大、州政协、州中级法院、州检察院、州政府部门等推荐;
(二)州法学会、州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推荐;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推荐;
(四)专家推荐或者自荐;
(五)其他方式。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可以邀请专家库成员参加:
(一)州人民政府立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的编制;
(二)本州立法项目的起草、审查、清理;
(三)州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及立法后评估;
(四)国家、省、州立法项目的征求意见回复;
(五)其他行政立法事务。
第九条 邀请专家库成员参与行政立法工作,可以采取征求意见、参与调研、组织论证、委托起草、委托研究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邀请专家库成员参与行政立法工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专业关联原则,采用专家库成员自主报名与州司法局定向邀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参与工作的专家。
州政府工作部门需要邀请专家库成员参与行政立法工作的,通过州司法局与专家库成员联系商定。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参与行政立法工作,应当遵循敬业、尽责、高效、保密的原则,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发挥专业特长,理论联系实际,客观、独立、公正地提出意见和建议,认真负责地完成受托事项;
(二)服从工作安排,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在立法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利用专家库成员身份参加有损党和国家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活动,不得利用专家库成员身份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如实向州司法局报告个人的社会兼职情况,避免履职冲突;
(五)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州司法局;
(六)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州司法局应当建立专家库成员工作档案,对其所参与的行政立法工作情况予以详细记录,并定期向州政府书面报告专家库成员工作情况。
州司法局应当建立与专家库成员联系沟通的平台,定期听取专家库成员对行政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专家库成员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州司法局应当对专家库成员参与行政立法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研究成果等,认真研究、吸收采纳,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不能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专家库成员每届聘期5年,期满可以连续聘任,聘期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启动下一届立法专家库的组建工作。
每届任期内,州司法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专家库成员个人情况,增补、更换专家库成员。
第十五条 专家库成员因身体、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州司法局提出辞去聘任申请。
第十六条专家库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司法局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关系:
(一)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不履行或者不按时履行职责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者被吊销相关资格证书、被取消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
(三)泄露在立法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四)利用专家库成员身份参加有损党和国家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活动,利用专家库成员身份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七条州司法局与专家库成员解除聘任关系的,应当及时在州人民政府、州司法局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专家库成员参与行政立法工作可以按照规定领取劳务报酬,专家库相关工作经费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州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