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意见征集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3-01-31
《湖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意见征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省人大立法计划,我局组织起草了《湖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见附件),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征求意见,截止日期3月1日。请通过平台或电子邮箱反馈意见建议。联系人:蔡怡琳  电话:02787698127  电子邮箱:2654901857@qq.com

附件:

湖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和流域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保护原则】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调蓄洪水、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部门职责】  湿地保护实行统筹管理与分部门实施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湿地资源的动态监测和监督管理;

(二)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

(三)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四)湿地生态保护修复;

(五)对其他部门和单位管理的湿地负有监督、检查、指导责任;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湿地生态保护修复提供空间指引;

(二)组织湿地资源调查评价;

(三)办理涉及湿地的自然资源权属登记;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河流、湖泊、水库范围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二)河流、湖泊、水库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三)河流、湖泊、水库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城市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二)城市湿地水系治理;

(三)城市湿地生态修复;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

(二)水污染防治、监管;

(三)审批或审查涉湿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

(二)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宣传】  每年11月第一周为湖北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七条【科学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和利用等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加强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修复和利用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  湖北省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湖北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湿地面积指标的动态平衡。

第十条【湿地保护规划】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等,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湿地分级管理】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的申报、认定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湿地名录及范围发布】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并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重要湿地保护立标】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湿地资源调查评价】  湖北省实行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要求,定期组织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建立全省湿地资源管理数据库,形成湿地资源管理“一张图”。

第十五条【湿地资源动态监测评价】  湖北省实行湿地资源动态监测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按年度开展,形成湿地资源动态监测报告、湿地资源分布图和湿地资源动态监测数据库。

国家重要湿地的动态监测、评价和预警,应遵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相关规定。

省级重要湿地的动态监测、评价和预警,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由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监测结果应按年度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制定】  省人民政府林业、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湖北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监测和管理等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湿地保护专家咨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等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湿地征占用】  国家重要湿地的占用,应遵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相关规定。

严格限制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省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线性基础设施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遵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湿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执行。

第十九条【湿地恢复费】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湿地保护形式】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的需要,建立湿地多用途管理区,加强湿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湿地保护的禁止行为】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湿地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二)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三)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四)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

(五)擅自采伐林木;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野生动物救助和有害生物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区域内野生动物救助,加强疫源疫病监测和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泥炭沼泽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

符合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列入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湿地周边地区产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通过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等方式,增进湿地惠民福祉。

第二十五条【湿地利用原则】  湿地利用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规范利用行为,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六条【湿地利用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湿地利用活动还应遵守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及生态保护红线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和省级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二十八条【湿地修复原则与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修复湿地生态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源保障、植被修复、污染治理、栖息地生境修复、有害生物防治、水生生物养护等措施,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第二十九条【湿地修复方案编制、审批和验收】  修复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国家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的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到期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泥炭沼泽湿地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泥炭沼泽湿地的类型、发育状况和退化程度等,采取封育、微地形改造、水文恢复、植被修复和管护等措施,对退化泥炭沼泽湿地进行修复。

第三十一条【湿地修复责任】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

违法行为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修复与被破坏湿地面积、质量相当的湿地。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或破坏,经论证需要恢复的,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修复。

第三十二条【人工湿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建设需要,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污水处理和城市景观等要求,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开展巡查,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四条【对重要湿地、一般湿地保护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一般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考核与约谈机制】  湖北省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市县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制的建立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行政执法应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执行,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拖延或阻碍。

第三十八条【委托授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可以开展湿地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设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限期进行湿地生态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二)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三)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四)违法在湿地狩猎、捕捞、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五)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

(六)擅自采伐林木;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