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东县财政借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1-02-08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东县财政借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1478325/2022-00044 主题分类: 财政
发文单位: 巴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巴政办发〔2021〕5号
文件类型: 巴政办发 文件类别: 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 2021年02月08日 效力状态: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巴东县财政借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3日县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28

巴东县财政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资金出借行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和《财政部关于严格规范地方财政暂付性款项管理的通知》(财办〔2018〕4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各种对外借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借款”,是财政部门按照一定审批程序将财政性资金临时借垫给县级预算单位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收回或列支的经济行为的统称,具体包括财政借款和预拨经费两种形式。

财政借款是指财政部门将财政资金临时借垫给县级预算单位使用,到期需要收回的资金。

预拨经费是指政府财政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预拨出应在以后各月列支以及会计年度终了前根据“二上”预算预拨出的下年度预算资金。预拨经费(不含预拨下年度预算资金)应在年终前转列支出或清理收回。

第二章  借款审批

第四条  财政借款必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办理财政借款。抢险应急救灾、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由县长和常务副县长批准办理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备案。

第五条  财政借款对象仅限于纳入县级管理的预算单位(不含企业),不得经预算单位再转借给企业。

第六条财政借款仅限用于临时性资金周转或应对社会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的临时急需垫款。

第七条  财政借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预拨经费应在年终前转列支出或清理收回,预拨下一年经费的还款期限最长为预拨年度的下一年年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必须在借款到期前30日内,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同意,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借款单位必须就借款事宜向县政府常务会议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借款的事由、金额及期限,并就还款的资金来源及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论证说明。

第九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核批准的借款事项,经常务副县长签批后,由县财政局具体办理财政借款出借手续、监督资金使用和回收等事项。

各类上级规定的专项财政借款,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核批准后,其办理流程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财政借款实行协议管理,由县财政局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

借款协议应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具体内容应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资金用途、还款来源、回收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借款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流程进行资金拨付,借款单位应将资金直达至最终收款人,不得将资金转入其他账户。借款指标年终不予结转,由此导致实际借款金额小于借款协议约定的,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负责建立全县财政借款台账,对财政借款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借款单位的财务状况、预算来源和收支进度等情况,督促借款单位积极落实还款资金来源,规避财政资金风险。

第十三条  县财政局定期统计和分析财政借款情况,对账务管理混乱、财务风险较大的借款单位和逾期未收回借款拟定处理建议,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归还财政借款,县财政局在借款到期前15日,及时履行催收程序,督促借款单位还款。对已到期尚未收回的财政借款,县财政局应根据借款协议和相关规定,通过抵扣预算指标等措施回收借款。

第十五条  因借款主体已经消亡或经审查确无偿还能力,造成借款无法收回而形成呆账、坏账的,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审计局提出书面意见,报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按规定核销,并按照账销案不销的原则建立备查账薄。

第十六条  财政借款的借贷双方应加强账务核算管理,确保相关账目真实、准确、完整,并定期核对。预算单位由于合并、分设、隶属关系调整,县财政局应与被撤销单位和存续单位做好债权债务的确认、移交和账务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借款协议使用和主动归还财政借款。对违反借款协议的,由县财政局按照借款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按程序提请相关部门研究处理。

(一)对不按借款协议规定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县财政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财政局直接收回其相关借款。

(二)对未能按期归还财政借款的,县财政局按照借款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提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对恶意骗取财政资金或因失职、渎职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