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1-12-03
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恩施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3日

恩施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火灾事故倒查追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在查明起火原因的基础上,分析查找直接和间接因素,吸取教训,追究责任,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全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调查范围及权限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一)造成3人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由州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其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认为有必要调查处理的火灾,由提出调查意见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级调查火灾事故。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本规定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范围:

(一)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处理的火灾;

(二)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井地下部分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火灾;

(三)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火灾;

(四)军事设施火灾;

(五)森林火灾;

(六)其他依法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

第六条  发生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火灾的,自确定情形之日起五日内,由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的请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直接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县市比照确定组长),副组长由同级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同级公安、应急、消防部门和与火灾事故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相关行业领域专家参与调查、鉴定等工作。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二)统计人员伤亡情况,核定直接经济损失;

(三)认定火灾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根据需要设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等工作组,每个组配备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十条技术组由消防救援、公安、发改部门和发生火灾事故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制定技术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死伤人数及死伤原因;

(三)负责事故现场勘查,搜集相关证据,指导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核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四)提出对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针对性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管理组由消防救援、公安、应急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查清地方各级职能部门、相关单位的管理责任,认定责任事实,提出应当追责问责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建议名单,提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人员处理建议等;

(二)针对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和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综合组由牵头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制定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方案;

(二)负责综合协调及后勤保障工作;

(三)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和报送工作;

(四)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应当邀请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派员列席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成立会议。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事故性质,适时成立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

第四章  调查内容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调查询问对象主要包括起火场所管理、使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火灾发现、扑救等相关人员,火灾涉及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有领导、管辖、监督等关系的相关政府、部门、基层组织及相关责任人。调查询问对象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经调查构成责任事故的火灾,应当重点围绕火灾发生的诱因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成因,查明负有日常管理、审查批准、监督管理、中介服务等职责的部门、单位的责任。

(一)调查使用管理责任。围绕起火点、起火原因、火灾蔓延等要素,全面调查起火场所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二)调查工程建设、中介服务责任。围绕消防设计、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消防技术服务等环节,查清相关单位和个人职责履行、责任落实情况。

(三)调查消防产品质量责任。围绕火灾中消防设施、设备运行和发挥作用情况,查实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各环节的主体责任。

(四)调查政府、部门监管责任。对地方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情况进行调查,查清各级各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五)调查基层组织履职情况。对村(居)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灭火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志愿消防队建设、群众性自防自救等工作进行调查,查清职责履行、责任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成立的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调查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审查调查,或者启动问责调查,进一步核实认定地方党委、政府和各级职能部门、相关单位,事故涉及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责任,提出处理处置、问责意见并按规定报批后落实。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应当在火灾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调查,情况复杂疑难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应当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含如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类别、性质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事故基本情况,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人员的组成情况。

(二)起火单位和相关单位概况。起火单位经营范围、证照情况、劳动组织及工程(施工)等基本情况。与起火单位存在租赁经营、管理服务等关系的相关单位概况。

(三)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事故报告、抢救、搜救及政府应急处置情况。

(四)火灾原因及性质。包括火灾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认定火灾事故是否属于责任事故。

(五)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根据调查情况,认定发生火灾事故的地方党委、政府和各级职能部门、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提出处理建议。调查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已成立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的,不再对其调查对象的责任进行认定。

(六)整改措施建议。结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责成相关单位按处理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理。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

第二十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火灾事故调查牵头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负责舆情答疑、回应社会关切等。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结束,由牵头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章  火灾事故整改评估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调查的火灾,自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半年后,州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是否需要开展整改情况评估,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要如实总结评估工作,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或者拖延滞后的,由督查考评办督办,根据需要可由政府商请相关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督促落实。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州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评估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火灾事故评估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未经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评估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调查的火灾不予调查的;

(二)阻碍、干涉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

(三)在火灾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关于期限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