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东县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2-05-16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东县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1478325/2022-18893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文单位: 巴东县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巴政规〔2022〕1号
文件类型: 巴政规 文件类别: 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 2022年05月16日 效力状态: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巴东县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22年5月8日县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5月16日


巴东县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征收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县城和野三关镇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除外)所涉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的征收补偿与安置。

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补偿与安置,按照《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房屋征收补偿应当遵循科学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的法定主体。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组织实施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的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

第二章实物调查

第六条  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征收程序如下: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二)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实物指标调查、评估、公示;

(三)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四)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落实安置措施。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的实物指标调查,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价值评估,对调查及评估结果进行公示,经被征收人签字确认后,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被征收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的补偿安置以宅基地为单位实施,即一个宅基地上的整栋房屋,不论有多少户主,均只认定一个宅基地进行安置。

第九条被征收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的产权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审核认定,经公示无异议后确认补偿登记。

(一)已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的,以权属证书、证明文件明确的产权所有人为准;

(二)没有取得不动产权登记或其他权属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认定产权所有人。

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十条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按照规定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价值补偿(含室内外装饰装修);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上的经营性用房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货币补偿,计算停产停业期限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一)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无需行政许可的除外),且证照上载明的住址(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二)有连续一年以上的纳税凭证、经营票据、财务账目、工商业用电发票等证据证明。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只按照村(居)民住宅进行评估补偿。

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和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若其与被征收人无约定的,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评估价兑现给被征收人。

第四章安置与奖励

第十二条安置方式分为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房屋置换安置、安置点建房安置三种。被征收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作为补偿安置。被征收人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后,不再享有其他两种安置方式的选择权利;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和房屋置换安置的,不再享有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资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一)只有附属建(构)筑物被征收的。

(二)征收土地范围内,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符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征收规定的期限内按期搬迁并配合拆除的,给予评估价值补偿;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拆除的,不予补偿。

(三)不属于住宅类的其他用途的房屋。

第十三条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

(一)补偿标准。

1.被征收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按照评估价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2.补偿被征收人搬迁费1万元(含运输费、损失费、误工费和水电报装费),不予补偿临时安置费。

(二)奖励标准。

1.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期完成搬迁并配合拆除的,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50元/㎡的奖励;逾期不搬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拆除的,不予奖励。

2.被征收人选择一次性货币安置,未享受宅基地、经济适用房、福利房政策的,自行购买合法房屋安置、拥有合法安全住房证明,给予安置资格奖励。被征收房屋位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奖励20万元;被征收房屋位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四条房屋置换安置

(一)置换标准。

1.被征收的房屋正房部分按土木(木架)结构1:0.8、石木(砖木)结构1:0.9、砖混(石混)结构1:1.0、框架结构1:1.1的比例计算置换房屋面积,就近置换安置房。

2.置换房屋面积最高不超过360㎡,被征收人按照提供的房源自行选择房屋户型和面积。被征收房屋折算面积在360㎡以下的,原则上按折算面积进行置换;被征收房屋折算面积超过360㎡的,置换后剩余房屋面积按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3.安置房为政府存量房或新建房,其建设标准为毛坯房(含室外门窗),外装修按设计标准装修结束,水电入户。

(二)补偿标准。

1.被征收的附属建(构)筑物、其他附属设施和装饰装修、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按照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

2.补偿被征收人搬迁费1万元(含运输费、损失费、误工费和水电报装费)。

3.按600元/月的标准补偿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对安置房已建成的,补偿装修期临时安置费3个月;对在建或新建安置房的,补偿临时安置费的期限至安置房分房确认后再加3个月装修期。

(三)奖励标准。

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期完成搬迁并配合拆除的,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50元/㎡的奖励;逾期不搬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拆除的,不予奖励。

(四)差价结算。

被征收人的正房面积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置换房屋面积后,安置房面积大于被征收人正房折算后面积的,被征收人按安置房评估价补差;安置房面积小于被征收人正房折算后面积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补偿给被征收人。

(五)税费承担。

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由被征收人承担;其他相关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安置点建房安置

(一)安置点建房安置分为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

征地项目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多且集中的,实行集中安置;征地项目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少且分散的,实行分散安置;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住建部门关于居民建房的管理规定执行。

1.集中安置。集中安置点建设遵循“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监管”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巴东县居民建房管理办法》(巴政规〔2016〕5号)的规定,完善相关建房手续后,被征收人自行修建住房。集中安置点位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修建性规划》并报县规划委员会审定后,按程序完善居民建房手续。

2.分散安置。在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选择《巴东县农村住房建设推荐图集》标准化设计图纸,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完善相关建房手续后,被征收人自行修建住房。

(二)补偿标准。

1.被征收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按照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

2.补偿被征收人搬迁费1万元(含运输费、损失费、误工费和水电报装费);

3.按600元/月的标准补偿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补偿期限为自签订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至宅基地落实后9个月止。

(三)奖励标准。

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期完成搬迁并配合拆除的,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50元/㎡的奖励;逾期不搬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拆除的,不予奖励。

(四)场平补助标准。

集中安置的宅基地场平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实施,不予补助宅基地场平费;分散安置的宅基地场平给予5万元补助,由被征收人自行实施。

(五)征收补偿资金拨付。

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新房动工,兑现全部补偿资金的70%;住宅建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兑现剩余补偿资金。

(六)税费承担。

办证税费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经乡镇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含奖励)安置协议,被征收人房屋拆除后,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置换房价款结算、兑现奖励和补助,收回并注销相关权属证书及证明,实行一次性补偿安置销号。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补偿费、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宅基地场平补助费和按本办法应兑付的奖励资金等。

第十八条  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按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支付给被征收人。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严明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纪律,禁止下列行为,违者一律从严处理。

(一)截留、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挥霍征收补偿安置资金;

(二)接受被征收人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券、宴请及其他消费活动;

(三)对被征收人作任何违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或政策的承诺;

(四)虚列补偿项目、增加补偿数量、提高补偿标准;

(五)违规安置。

第二十条  凡工作中违反相关纪律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追究其单位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征收安置和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生产生活和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原已出台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且项目建设尚未结束的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所涉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的拆迁安置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