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委办公室、恩施州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州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恩施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2-05-06
恩施州委办公室、恩施州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州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恩施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湖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分为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办公室包括领导干部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汽车库,自行车库,电动车、摩托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等,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投资安排等;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乡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乡镇人民政府名下。

新建办公用房自建设项目申报阶段起,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完整收集相关建设资料,在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办公用房权属未登记的,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的,由原权利人会同使用单位,配合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名下的,应当厘清各自权属关系,准确界定机关办公用房用地范围。可以独立办理权属登记的,使用单位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通过系统掌握使用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等基础情况及变动信息,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全省统一技术标准建立本级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上下一体、分级管理、互联互通、动态管理的全州“一张网”管理模式。

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要求使用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填报本单位办公用房信息,确保信息数据准确、完整、真实。办公用房用途发生变化,应向同级机关事务部门报备,并及时完成信息系统更新。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机构编制等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行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并加强对集中办公区的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党政机关和乡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以下程序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一)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调剂申请。包含单位基本情况、机构性质和规格,现有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人员编制情况,需求及用途等相关资料。

(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申报事项进行核查,并根据办公用房存量情况提出调剂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协议。

(三)使用单位入驻后,应当及时修改调整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数据。

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整合本部门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各级党委、政府批准的临时工作机构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牵头单位负责调剂解决,调剂不能满足要求的,凭相关文件依据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使用标准核定使用面积,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并履行相关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房屋资料(证件)、资产评估、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四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并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以下审批程序:

(一)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租用申请。申请包含现有办公用房使用情况、申请办公用房需求及用途、单位“三定”方案及租用方案等相关资料。

(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核查,并提出租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由使用单位与出租方签订租用协议并送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使用单位入驻后,应当及时更新调整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数据。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采取建设方式(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解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一)无办公用房的;

(二)原办公用房经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或者C级危房且已无维修、改造、加固再使用价值的;

(三)原办公用房建设在地质灾害严重区域,经专业技术机构鉴定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办公或者安全,需要搬迁的;

(四)根据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城市发展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五)其他确需建设的情况。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报批。

州直、县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党政机关直属机构和乡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州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七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办公用房配置实施动态管理。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自觉配合,并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避免资产闲置浪费。

第十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由州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州直、县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到机关事务部门名下的单位,可按照申请受理、编制审核、面积核准、位置确认、颁发凭证的程序核发。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二十条  办公用房使用中的安全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责任,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承担,并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进行违章搭建,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办公用房使用面积超标的,应采取以大调小、合用办公的方式进行整改。无法通过调换和合用方式整改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采取工程改造方式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党政机关集中办公区或经调剂多个单位共同使用办公楼的附属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统筹使用,除涉密单位外,原则不得重复建设、单独使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五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除安全或者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向社会购买,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

第二十六条  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包括对办公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办公区域的保洁、绿化、安保等其他公共性服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结合实际,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推行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党政机关集中办公区域物业服务,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多个单位在同一楼栋或同一院落集中办公的物业服务,由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最多的单位牵头负责;独立办公区的物业服务,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用房不宜委托物业企业服务的,使用单位应专人专责加强管理。

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经费预算应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单位人员定额、经费标准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定的办公用房面积等编制,明确主体采购单位,报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鼓励结合实际探索试行办公用房租金制,逐步推行办公用房经费预算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相结合。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日常维修是指以保持办公用房原有的完损等级为目的的修复或者日常养护;大中修是指对主体结构局部损坏或者已不符合建筑结构要求的办公用房进行的维修。

州直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财政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相关部门制定,县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期满15年(含)以上,满足下列条件或其它涉及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可以进行大中修。

(一)房屋墙体(柱)、屋面、楼地面等结构多数构件存在明显变形、裂缝,混凝土剥落和露筋锈蚀严重等现象,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墙体内外抹灰存在大面积空鼓、裂缝、剥落、渗水等现象;门窗严重变形锈蚀,玻璃、五金、纱窗残缺等,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屋面严重漏雨,保温层、隔热层等附属构件严重损坏,顶棚严重变形下垂,压条脱落等,影响使用功能与使用安全的;

(四)空调与通风系统、水、电、暖等设备严重损坏、残缺,需进行更换改造及其他确需维修的;

(五)电梯设备系统经特种设施设备鉴定机构认定需维修的。

大中修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不得以大、中修为名变相进行改建、扩建,严禁超标准装修。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州直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8月底前,使用单位向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书面申报下一年度维修项目并提交相关维修方案、平面图和预算造价等相关资料;

(二)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对维修预算造价进行审核,向财政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大中修项目资金。未纳入年度维修计划的,财政部门不予安排维修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统筹审核纳入年度维修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申请单位严格按照工程类项目采购招标、施工验收、审计结算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其竣工相关资料报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州直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后按程序组织实施,项目实施基本情况报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因办公用房重新调整,需修复、调整、完善使用功能或者由于自然灾害、突发性安全风险等因素造成办公用房损害需要整修的,按上述程序申报,从年度维修计划资金中统筹安排、优先解决。

县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县市结合实际制定。乡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县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程序审批实施。

第三十三条  办公用房大中维修改造,有条件的,倡导同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要遵循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节能管理政策要求和实际。

第七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州直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双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直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县市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县市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各级党政机关所属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其转换置换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三十七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涉及办公用房处置产生的相关税金、评估费、佣金等费用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安排。

第八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办公用房使用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及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平台不按规定更新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办公用房使用信息的;

(六)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七)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主体结构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八)无特殊理由拒不执行办公用房统筹调剂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搬迁,影响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的;

(九)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十)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出具土地、人防等审查意见。

第四十四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及纳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在国家未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前,参照本办法规范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恩施州委、恩施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商州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和财政等部门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4日起施行。州级其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恩施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湖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和《恩施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权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机构变动、人员变化、职能调整等因素,在现有车辆编制总量范围内适时对车辆编制结构进行统筹调整和优化完善。

党政机关新设立部门,原则上通过调剂的方式配备公务用车。确因人员编制以及职能变化需要增加公务用车编制的,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汽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以政策补贴后价格为准)。

上述车辆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标准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本级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集中采购。

党政机关接受配发车辆应当符合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要求和车辆配备标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车,不得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机要通信用车、城区内执法执勤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按规定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由用车单位向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经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部分地区确因地理环境、道路条件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公务、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配备标准。配备的越野车实行集中管理,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私驾公车,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六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搭建跨部门车辆综合保障信息化管理调度平台,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特殊需要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全部纳入平台管理和调度。

因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需要未纳入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调度平台管理和调度的公务用车,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当向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七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技术标准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应用工作,并主动与省公务用车管理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实时有效传递、资源共享共用,形成动态管理,确保上下一体、互联互通。相关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除纪检监察机关和法院、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的执法执勤用车外,其他公务用车应当通过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就车辆配备、用车审批、派车调度、运行轨迹、加油维修、费用报销等环节实行信息管理、在线监控、实时预警等使用管理,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调度信息化水平。

纪检监察机关和法院、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的执法执勤用车,要建立内部调度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化调度使用和信息化监督管理,积极探索实现内部纵向车辆统一调度,并主动对接全州公务用车管理调度信息系统,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共用。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安装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车载终端,接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有效监管。

用车单位应做好车载终端定位设备的维护,不得擅自损坏、拆改设备。设备故障应及时报修,新购车辆在上牌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备加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及时登录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更新车辆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按规定统一标识,并标注监督举报电话。

公务用车喷涂标识后不得擅自更改,标识出现老化、破损、污染等影响正常识别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二)严格实行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严格落实一车一张加油卡(充电卡),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强化监督管理。

(四)公务用车处置前,应当清除喷涂的专用标识、拆除专用设备和专段号牌并提供车辆无违章证明材料,拆除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留单位备用。

(五)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封存停放。

(六)加强司勤人员交通安全意识、法治意识、文明行车意识教育和考核,确保安全、文明行车。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

党政机关应当做到公务用车统筹调度、高效使用,大型会议、重要外事接待和集体活动等用车在不影响相关工作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保留的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等公务用车,不足部分可以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采取社会化租赁方式保障公务出行的,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公务租车管理办法,纳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监管。

已经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工作人员,公务交通补贴保障区域内普通公务出行应当自行选择出行方式。公务交通补贴保障区域之外的公务出行,按规定选择适当方式保障出行。

对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处置、重要紧急公务等特殊任务,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情况下公务用车保障办法。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严格履行手续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旧车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明确是否纳入统一调剂后,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处置,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产核销、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注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规范公务用车控购管理,按规定进行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加强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在办理车辆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手续时,除国家规定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核对州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相关文件,并将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本机关法人,并悬挂公务用车专用号牌,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不得将非公务用车编入公务用车专用号段。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县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县市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每年12月中旬报州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州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州本级及汇总全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定期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工作的管理、监督,定期统计、汇总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并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并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相关问题线索。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相关信息,根据需要向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供公务用车相关信息。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规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私驾公车,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特种专业技术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违规租用社会车辆的;

(十)为不符合规定车辆进行注册(转移)登记的;

(十一)未按规定实行公务用车平台化、信息化管理和调度的;

(十二)擅自或人为损坏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的;

(十三)未按规定实行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和使用专用号牌的,或故意遮盖标识、擅自损毁标识的;

(十四)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类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即应当实行编制管理,所有车辆均要核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除有特定用途的业务用车外,车辆标准严格按照党政机关的配备标准执行;车辆配备更新、采购、使用、处置等要严格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恩施州委、恩施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商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4日起施行。《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恩施州办文〔2012〕9号)同时废止。其他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