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2-07-08
恩施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恩施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湖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和《恩施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权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机构变动、人员变化、职能调整等因素,在现有车辆编制总量范围内适时对车辆编制结构进行统筹调整和优化完善。

党政机关新设立部门,原则上通过调剂的方式配备公务用车。确因人员编制以及职能变化需要增加公务用车编制的,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汽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以政策补贴后价格为准)。

上述车辆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标准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本级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集中采购。

党政机关接受配发车辆应当符合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要求和车辆配备标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车,不得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机要通信用车、城区内执法执勤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按规定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由用车单位向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经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部分地区确因地理环境、道路条件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公务、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配备标准。配备的越野车实行集中管理,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私驾公车,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六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搭建跨部门车辆综合保障信息化管理调度平台,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特殊需要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全部纳入平台管理和调度。

因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需要未纳入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调度平台管理和调度的公务用车,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当向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七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技术标准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应用工作,并主动与省公务用车管理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实时有效传递、资源共享共用,形成动态管理,确保上下一体、互联互通。相关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除纪检监察机关和法院、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的执法执勤用车外,其他公务用车应当通过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就车辆配备、用车审批、派车调度、运行轨迹、加油维修、费用报销等环节实行信息管理、在线监控、实时预警等使用管理,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调度信息化水平。

纪检监察机关和法院、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的执法执勤用车,要建立内部调度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化调度使用和信息化监督管理,积极探索实现内部纵向车辆统一调度,并主动对接全州公务用车管理调度信息系统,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共用。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安装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车载终端,接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有效监管。

用车单位应做好车载终端定位设备的维护,不得擅自损坏、拆改设备。设备故障应及时报修,新购车辆在上牌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备加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及时登录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更新车辆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按规定统一标识,并标注监督举报电话。

公务用车喷涂标识后不得擅自更改,标识出现老化、破损、污染等影响正常识别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二)严格实行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严格落实一车一张加油卡(充电卡),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强化监督管理。

(四)公务用车处置前,应当清除喷涂的专用标识、拆除专用设备和专段号牌并提供车辆无违章证明材料,拆除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留单位备用。

(五)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封存停放。

(六)加强司勤人员交通安全意识、法治意识、文明行车意识教育和考核,确保安全、文明行车。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

党政机关应当做到公务用车统筹调度、高效使用,大型会议、重要外事接待和集体活动等用车在不影响相关工作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保留的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等公务用车,不足部分可以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采取社会化租赁方式保障公务出行的,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公务租车管理办法,纳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监管。

已经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工作人员,公务交通补贴保障区域内普通公务出行应当自行选择出行方式。公务交通补贴保障区域之外的公务出行,按规定选择适当方式保障出行。

对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处置、重要紧急公务等特殊任务,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情况下公务用车保障办法。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严格履行手续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旧车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明确是否纳入统一调剂后,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处置,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产核销、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注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规范公务用车控购管理,按规定进行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加强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在办理车辆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手续时,除国家规定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核对州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相关文件,并将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本机关法人,并悬挂公务用车专用号牌,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不得将非公务用车编入公务用车专用号段。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县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县市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每年12月中旬报州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州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州本级及汇总全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定期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工作的管理、监督,定期统计、汇总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并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并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相关问题线索。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相关信息,根据需要向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供公务用车相关信息。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规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私驾公车,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特种专业技术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违规租用社会车辆的;

(十)为不符合规定车辆进行注册(转移)登记的;

(十一)未按规定实行公务用车平台化、信息化管理和调度的;

(十二)擅自或人为损坏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的;

(十三)未按规定实行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和使用专用号牌的,或故意遮盖标识、擅自损毁标识的;

(十四)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类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即应当实行编制管理,所有车辆均要核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除有特定用途的业务用车外,车辆标准严格按照党政机关的配备标准执行;车辆配备更新、采购、使用、处置等要严格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恩施州委、恩施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商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4日起施行。《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恩施州办文〔2012〕9号)同时废止。其他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恩施州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