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东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2-06-23
巴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东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1478325/2022-2366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巴东县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巴政发〔2022〕3号
文件类型: 巴政发 文件类别: 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 2022年06月23日 效力状态: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巴东县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4月28日县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6月23日


巴东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乡风文明建设,实现乡村振兴,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恩施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殡葬需求为导向,以殡葬服务公益化为方向,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理顺殡葬管理体制,树立殡葬改革新风,推进节地、生态、文明、惠民殡葬建设,促进全县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公益性公墓和殡葬服务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殡葬管理部门应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调整城乡殡葬改革范围和管理措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成立巴东县深化殡葬改革和殡葬秩序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全县殡葬改革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将殡葬改革管理工作纳入全县综合目标考核和乡村振兴考核范畴,把殡葬执法纳入全县综合执法范畴,形成殡葬管理长效机制。各乡镇、村(社区)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和殡仪服务站,确定专人管理,切实加强农村殡葬改革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村(社区)要认真履职尽责。县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全县公益性公墓、殡仪服务站的审批(核)和监管。县自然资源规划、发改、住建、财政、卫健、人社、交通运输、城管执法、水利、公安、林业、市场监管、文旅、生态环境、民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共同做好全县殡葬改革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殡葬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殡葬设施建设、管理与服务具体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公民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规划、发改、文旅、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以8‰的平均死亡率和30年使用周期测算使用量,合理确定公益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编制全县公益性公墓、殡仪服务中心(站)布点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改革土葬,倡导火葬,科学合理划分火葬区和土葬区。在信陵镇和野三关镇建成县级殡仪服务中心、公墓和火化炉及骨灰安葬等殡葬设施后,按照“先县城区、经济开发区试点,后覆盖全县其他乡镇”总体原则,积极稳妥推进火葬,确保火化率逐年增长,制定出台火化奖励性殡葬补贴政策。其他10个乡镇按照“服务乡集镇、辐射带动周边村”原则,建设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和殡仪服务站,规划用地不超过30亩;各乡镇根据农村人口居住和村庄长远发展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1 个村设置 1 处公益性公墓,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打破乡镇、村(社区)行政区域界限,联合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依托村级中心集镇辐射带动周边村建设或多村联建的,规划用地不超过20亩,单个村独建的,规划用地不超过10亩。公益性公墓区建设要按照“占地小、墓碑卧、硬化少、绿化好”的标准建设,严格控制成本。

第十条  推行墓碑平卧式、小型化、艺术化,不得超标准建墓立碑。土葬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 4 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 6 平方米;实行骨灰安葬的,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0.8平方米。单人卧碑规格长0.6米、宽0.4米,双人卧碑面积不超过0.4平方米。公墓墓区分期建设的,首期建设的骨灰安葬墓位数量占比不得低于10%;一步建设到位的,骨灰安葬墓位数量占比不得低于30%。同时,墓区应同步规划建设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区域。全面推行火葬后,按火葬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坚持生态原则。最大程度保护好墓区原有生态植被,因山依势而建。墓区绿化面积(含树葬、花葬、草坪葬区域)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总体绿化率不得低于60%,且要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除必需的墓穴建设、道路、挡墙和排水沟硬化外,其他区域不能实施大面积硬化,墓区内人行通道及停车位的建设需符合绿化要求。倡导不用水泥石材建坟,采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安葬方式。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殡仪设施选址应当符合乡村振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等,建设公益性公墓、殡仪服务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殡仪服务站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多个村(居)民委员会联合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农村公益性公墓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殡仪服务站由州、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村级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优先纳入乡村振兴项目。通过村级集体经济列支或县财政以奖代补支持方式,鼓励人口集聚、集中安置人口多的村(社区)或邻近村(社区)联合建设村级公墓或集中安葬点。县财政统筹资金对县级和乡镇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予以补助,县发改、自然资源规划、住建、民政、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要积极争取项目资金,加大扶持力度。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已建公益性公墓的村(社区),村(居)民擅自在公益性公墓以外进行安葬;

(二)在“三沿六区”(“三沿”是指铁路、县级以上公路、通航河道两侧沿线可视范围,“六区”是指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保护区、农田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坟墓;

(三)修建活人墓、宗族墓地、豪华墓地、住宅式墓地等;

(四)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重建;

(五)在殡仪服务中心(站)建设封建迷信设施和在办丧事中开展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

(六)擅自买卖公共墓穴,非法买卖土地、山林用于修建坟墓;

(七)在街道、居民点、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灵柩、搭设灵堂(棚)、摆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

(八)办理丧事和祭祀活动中使用含布料、锡箔纸、塑料、油蜡纸等不易降解祭祀用品、燃放烟花爆竹,或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九)制造、销售迷信或违法的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含布料、锡箔纸、塑料、油蜡纸等不易降解祭祀用品和违法丧葬用品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墓碑;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墓地管理制度和墓位档案登记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墓地的维护、安全、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强化殡葬服务事业单位的公益属性,依法依规设立县殡葬事务管理服务机构,配齐工作人员,负责县殡仪服务中心的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殡仪服务站及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乡镇设立殡仪服务站,负责乡镇殡仪服务站及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工作,对村级红白理事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村级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由受益全体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县发改部门审核实施。各村(社区)公益性公墓所有的经费收支情况要向村(居)民公示,纳入村(居)务公开民主管理范畴。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只接受本公墓服务区内的常住人口遗体安葬,本村(社区)集体组织成员配偶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人员(含离退休)及其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后,要求到其配偶所在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可在该村(社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农村公益性公墓要严格按照死亡时间进行落墓安葬,不得提前挑选、预定墓穴。

第十九条  建立县民政、公安、人社、财政、卫健和保险公司、殡仪服务站、公墓建设管理等单位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现死亡证明、公安销户、人社部门一次性丧葬费用结算、殡仪馆火化、墓地安葬信息联网。

第二十条  积极依法推进全县辖区内“活人墓”“豪华墓”及“三沿六区”范围内的散葬坟墓整治工作,按照“能改则改、应迁则迁、应拆必拆”的思路,采取拆迁、去坟头、植树绿化等方式进行综合治理,达到“保护生态、美化环境”的目标。

第二十一条  开展殡葬用品市场整治。市场监管等部门对棺木、墓碑及其附属用品、不易降解的祭祀用品等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进行专项整治,对不符合规定的商家立案查处。反对封建迷信活动,规范丧葬服务行为。

第二十二条  推行文明低碳祭扫,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经典诵读等方式缅怀先烈、先贤、先人,积极开展社区公祭、集体公祭、网络祭扫等现代追思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迁移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服务管理机构的殡仪车运送。

(三)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开具的死亡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县财政开支。

第二十四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要求将骨灰运回我县原籍安葬的,应向县外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外事管理部门会同县民政部门确定安葬地点和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入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县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县外事管理部门和县民政部门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直接责任人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私自买卖土地,在耕地、林地非法建造坟墓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制止无效的,书面报告县自然资源规划、林业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私建“豪华墓”“活人墓”和其他乱埋乱葬的,按照属地、行业管理原则,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按照属地、行业管理原则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市场监管与民政等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不服从相关部门管理,损害丧户利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殡葬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全县党员、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应当带头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轻重依纪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4日印发的《巴东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巴政发〔200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