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5-06-19
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发展改革委(局):

为促进我省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托管、备案和运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1]23号)文件要求,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行政区域内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防范股权投资企业非法集资风险,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简称《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1]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推进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和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其中: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市、州、县发展改革部门作为省发展改革委股权投资企业协助备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备案资料的初审和企业日常运作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发展改革及各相关单位、社会公众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及时向各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和提供相关材料。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策界限清晰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通过行政、经济等手段予以制止,并责令企业纠正违规行为,防止事态恶化;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相关工作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章   出资人

第五条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出资人应当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资信良好。

第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第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仅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企业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国有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可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出资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和全部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除一人有限公司外,可以依法约定分期缴纳。

第九条  所有投资者均不得采取委托某个投资者代持的方式投资于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三章  委托管理和投资运作

第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公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

第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企业应当加强自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管理团队应当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和受托管理能力;主要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资信良好。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所有高管人员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或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至少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它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人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应在募集文件中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固定回报。

第十四条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的管理。

(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企业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企业应当退任:

(一)受托管理企业解散、破产。

(二)受托管理企业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三)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企业退任的。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企业退任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规管理程序。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受托管理机构运用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当委托独立的托管银行托管。但是,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予托管的除外。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托管银行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第二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应选择经验丰富、设有专门的部门和指定人员为股权投资企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依法合规提供财务、法律等相关服务。凡发现中介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证明文件的,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应加大处罚力度,予以严厉查处。

为股权投资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如发现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托管银行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开展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或其受托管理企业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其提供包括资金保管、资金汇划清算等基本服务及根据双方约定,提供会计核算等增值服务。

第二十三条 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反洗钱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达到防范非法集资应具备的软硬件条件。

(二)具有基金资产托管资质。

(三)在鄂注册的法人商业银行,或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分行。

(四)有完善的托管业务管理、操作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省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四条  托管银行应以书面形式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办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事基金资产托管业务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由本省区域内分行办理托管业务的,需提供总行授权文件的复印件。

(四)托管业务部门及从业人员配置情况说明。

(五)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办法。

(六)托管协议范本。

(七)省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五条  托管银行在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中应独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

(二)对托管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分别开立账户。

(三)确认管理运用股权投资企业资金指令的真实性,核对股权投资企业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划拨情况,保存委托人的划款指令及证明汇款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五)履行法律法规、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监督职责。

(六)托管协议约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六条  备案的托管银行应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书面报告股权投资企业托管数量、规模等业务情况。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且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均应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材料,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且注册资本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等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均应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向注册地市、州、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备案材料,经市、州、县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可豁免备案:(1)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2)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

第二十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在向各级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时,所有投资者的认缴出资额合计应不低于1亿元或等值外币,首期实缴出资额应不低于认缴出资的20%。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最低出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资本规模不足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但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可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

第三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其受托管理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受托管理企业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应当由申请主体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应当由申请主体将有关备案材料送注册地的市、州、县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注册地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向省发展改革委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注册地发展改革部门转报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

(二)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

(四)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五)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附1.1)。

(六)合法合规募集资本的承诺函(附1.2)。

(七)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

(八)发起人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

(九)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十)委托托管协议。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予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予托管函。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委托管理协议(如有)。

(十三)备案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企业申请附带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受托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托管理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受托管理企业股东(合伙人)名单及情况介绍。

(四)合法合规募集资本的承诺函(附1.2)。

(五)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六)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及业绩。

第三十四条  股权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注销备案:

(一)解散。

(二)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企业业务。

(三)另行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十五条 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企业和托管银行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已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

(一)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企业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

(二)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企业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

(三)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企业分立与合并。

(四)受托管理企业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五)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第三十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已经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其是否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

省发展改革委对托管银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托管资质。

第三十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未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没有备案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规避备案监管受托管理机构”,通过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由注册地备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约谈其高管人员,督促其在6个月内规范整改;逾期没有改正的,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管理不合规受托管理机构”,通过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管理。对投资运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股权投资行业的不同发展阶段,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股权投资企业教育培训活动,提升股权投资管理人员的合规经营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信息相互抄告制度。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季度将本机关登记的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名称、注册(认缴)资本、实收(实缴)资本、住所(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信息,抄告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由县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汇总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县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按季度将备案管理企业名单、备案管理企业优良信用记录、不良信用记录,抄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确保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职责要求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依法依纪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若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由省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1

股权投资企业资本认缴承诺书

致:XX股权投资企业发起人                  :

本企业/本人在签署本认缴承诺书之前,已经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了 XX股权投资企业  资本招募说明书、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全部内容,已经充分了解投资于本股权投资企业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确信自身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可承受因投资于该股权投资企业可能遭受的损失。

本企业/本人签署本认缴承诺书,表明本企业/本人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投资于本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和损失。

本企业/本人承诺,以【    】元人民币为限认购本股权投资企业的权益,并依照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本企业/本人对于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认缴,以获得股权投资企业发起人的书面同意为生效前提;如该认缴承诺在【    】天内未获股权投资企业发起人书面同意,则自动失效。在此期间,本企业/本人的认缴承诺不可撤销。

本企业/本人同时作出如下声明及保证:

1、本企业/本人认缴本股权投资企业的权益之资金为本企业/本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

2、本企业/本人具备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主管部门要求的认缴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资格和能力,并就本次认缴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本次认缴不会与本企业/本人已经承担的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构成抵触或冲突。

3、本企业/本人作为投资者,已充分了解及被告知股权投资企业的含义及相关法律文件,本企业/本人具备相关财务、商业经验及能力以判断该投资之收益与风险,并且能够承受作为投资者的风险,能够理解购买该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其他风险。

4、本企业/本人就本次认缴所提供的各种资料均为真实、有效、准确、完整的,不存在隐瞒、误导、遗漏等情形。

5、本企业/本人承诺将遵守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关于投资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认缴人名称或姓名】[1]

年  月  日

附1.2:

合法合规募集资本的承诺函

本公司(企业)已熟知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湖北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且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为5亿元及以上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都应按照要求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企业”,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且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等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都应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经注册地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企业”,通过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及二百条对非法集资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若发现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有关部门将向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和提供相关材料,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制止并责令整改;如涉嫌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打击。

本公司(企业)现就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事宜承诺如下:

一、募集资金仅面向特定对象,不通过媒体(包括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它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

二、不接受投资者以不明来源或非法资金认缴投资企业资本,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最低认缴(出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投资者人数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内,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50人以内),且不接受多个投资者委托某一个投资者认缴投资企业资本;

四、与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由商业银行托管募集资金,不得以自然人账户及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其它账户募集资金;

五、不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收益,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

本公司(企业)已知悉以上相关内容,并保证全体高级管理人员遵守上述承诺,不以“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企业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电子邮箱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货授权签字代表:

( 公章 )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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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境内法人、非法人机构作为认缴人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并标明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住所及注册登记号;自然人作为认缴人的,应列明国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任职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