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3-05-22
咸丰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姓名:尹** 性别:男年龄:37岁    职业:个体

身份证号码:5002271986****5214

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南岸区***8号1单元5-1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422826****81

经营地址:咸丰县高乐山镇东升未来****(-111号)

联系电话:158233****9

2023年4月14日11时15分,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高乐山镇东升未来****(-111号)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经其同意后并在其陪同下对尹**经营的“咸丰县****商行”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货柜内查获黄鹤楼(软蓝)0.5条、芙蓉王(硬蓝新版)0.5条、钻石(细支荷花)4条、钻石(软荷花)2.5条、贵烟(硬黄精品)2条、贵烟(细支国酒香30)1.9条、贵烟(国酒香 30)1.7条、白沙(和天下)2.9条、大前门(短支)1条、天子(中支)2.5条、利群(夜西湖)1条、好猫(招财猫1600)2条、云烟(细支云龙)4条、黄鹤楼(硬1916)1条、云烟(小熊猫家园) 1条,共计15个品牌,合计28.5条卷烟。当事人在现场,上述卷烟的条码已被人为损毁,无法辨认,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合法有效的进货证明。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实,当事人尹**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422826115281。以上被先行登记保存的28.5条卷烟系当事人从其他渠道购进的,用于销售牟利,至案发时已出售2.5条,已获利253.67元。2023年4月14日,涉案卷烟经鉴定为真品卷烟,涉案值为127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尹**身份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查获卷烟照片,证明查获涉案卷烟的规格、品种、数量等情况。

证据三:尹**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关情况。

证据四:《涉案卷烟真伪感观比对笔录》,证明涉案卷烟的真伪。

证据五:《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涉案卷烟的价格。

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其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经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

2023年4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咸烟处告[2023]第31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进行了告知,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53.67元,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2745.00元8%的罚款1019.60元。

发还先行登记保存的28.5条卷烟。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及违法所得缴至湖北省非税收入解缴户,合计缴纳¥1273.27元,大写:壹仟贰佰柒拾叁元贰角柒分。缴款地址:咸丰县高乐山镇金烟路22号310室。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州烟草专卖局或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经催告仍不履行,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丰县烟草专卖局

202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