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3-05-22
咸丰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姓名:郭** 性别:男 年龄:48岁    职业:个体

身份证号码:33262119****201556

身份证地址:浙江省临海市*****郭村4-113号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422826****22

经营地址: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沟

联系电话:18972****00

2023年4月14日11时55分,本局专卖执法人员一行四人根据群众举报,在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沟向当事人郭**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依法对其经营的“咸丰县****”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货柜内查获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黄鹤楼(软蓝)28条,共计1个品牌,28条卷烟。当事人在现场,上述卷烟的条码已损毁,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合法有效的进货证明。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实,当事人郭**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上被先行登记保存的28条卷烟系当事人从其他零售户手里回收的,用于销售牟利,至案发时尚未出售,无违法所得。该批涉案卷烟经涉案卷烟经经我局专业人员鉴定该批卷烟为真品卷烟,经咸丰县卷烟营销部认定其卷烟价值为伍仟叁佰贰拾元整(53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郭**身份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查获卷烟照片,证明查获涉案卷烟的规格、品种、数量等情况。

证据三: 郭**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关情况。

证据四:《涉案卷烟真伪感观比对笔录》,证明涉案卷烟的真伪。

证据五:《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涉案卷烟的价格。

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其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经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

2023年4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咸烟处告[2023]第30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进行了告知,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5320.00元8%的罚款425.60元。

发还先行登记保存的28条卷烟。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湖北省非税收入解缴户,缴纳金额¥425.60元,大写:肆佰贰拾伍元陆角整。缴款地址:咸丰县高乐山镇金烟路22号310室。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州烟草专卖局或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经催告仍不履行,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丰县烟草专卖局

2023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