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司法局关于征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山体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稿)》意见的公告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0-03-30
州司法局关于征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山体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实施《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山体保护条例》,州人民政府拟制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山体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若有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0年4月30日前反馈至州司法局立法科。

联系人:张娅琴、余新春

联系电话(传真):8299925

电子邮箱:821779348@qq.com

州司法局

2020年3月30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山体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山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山体保护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州八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保护,适用本细则。纳入各县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的镇规划区、乡集镇规划区、旅游景区等的保护山体,参照本细则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共管;

(二)规划引领、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合理利用。

第四条  山体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体权属或者管理职责确定保护单位,明确山体保护具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集体所有的山体保护工作,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协调领导小组,协调处理跨行政部门、跨行政区域等山体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由分管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部门间联席会议。

山体保护协调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山体保护联席会议等日常工作,负责制定和落实山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建、生态环境、应急、财政、发改、文旅、民政、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和贯彻执行。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森林资源进行严格管理。在办理项目建设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时,坚持山体保护优先原则,对没有取得规划部门关于符合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审核意见的建设项目,不得受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申请。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将加强山体保护、控制山体破坏、强化山体修复治理纳入城市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全过程,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保护山体相关的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指导相关面源污染治理与生态保护修复,负责相关生态环境准入与生态环境监督执法。

应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山体地质灾害救援专项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组织地质灾害应急救援和协调地质灾害防治相关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将山体保护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山体内的游步道、游憩设施、旅游厕所、垃圾箱等旅游基础设施进行监督与管理。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山体内的殡葬活动进行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山体保护条例》,依法查处破坏山体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山体保护和生态系统监测、维护、修复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并及时受理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权管理范围内的举报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举报,应当移交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章  山体保护规划

 

第九条  《山体保护条例》中关于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全部适用于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的山体地质地貌特征、生态敏感性、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科学确定山体保护目标、生态功能布局和山体保护范围。

规划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因素:划定山体保护范围线,制定山体保护及生态修复措施,确定山体景观视觉廊道,明确山体保护周边建筑限高、建筑风貌管控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应当划分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山体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所列严格保护对象所涉山体,应当划入核心保护区。 

山体保护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并与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一起向社会公布。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和一般保护名录。核心保护区的山体划入重点保护名录;一般保护区的山体划入一般保护名录。山体保护名录应当同时登记山体俗名、规划保护山体编号、位置、范围、面积等信息。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时,应当将山体保护规划作为专章纳入,并由规划部门组织进行山体保护专题论证。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冲突时,应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及法定图则修改分为重大修改和技术性修改。

第十四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及法定图则重大修改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对规划区范围进行调整后,提出需要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要求的;

(二)对山体保护目标、生态功能布局和山体保护范围进行重大调整的;

(三)经评估确需进行重大修改的。

重大修改应当按照《山体保护条例》规定的修编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及法定图则技术性修改包括下列情形:

(一)根据有效证明文件(包括规划许可、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修改山体保护范围及法定图则的,且修改后不影响山体保护整体实施的;

(二)因道路交通建设(包括线型调整)、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局部调整山体保护界线及修改法定图则的;

(三)因道路标高及场地竖向变化需要调整山体保护范围及修改法定图则的;   

(四)在维持总体生态功能格局不变,遵循总量均衡、占一补一的情况下进行山体保护法定图则修改的;

(五)其他可作为技术性修改的情形。

进行技术性修改时,由组织编制的机关提出修改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应当有参与制定和评审原规划的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公示和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县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恩施市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技术性修改需经州城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山体保护条例》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保护山体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部门根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在所有拐点设立山体保护范围永久性界桩;在保护山体具备施工条件的显著位置或边界设立标识牌,标明保护山体名称、山体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内可按照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级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建设保护设施、公用设施、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

一般保护区内除可以建设核心保护区允许建设的设施外,还可以在不影响山体安全、山形风貌和山体植被的前提下,开展医疗卫生、教育科研、旅游配套、文化娱乐、山体保护等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  需要立即实施的抢险救灾、灾害治理等特殊项目,可以在保护山体内开展抢险救灾、灾害治理工程建设或搭建临时救灾设施。应急任务结束后,实施单位应当拆除临时设施,做好破坏山体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挖填山体的建设项目的管理。各类项目建设应当尽量避让山体,确需开挖山体的,应实行山体修复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山体修复治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谁破坏谁治理原则,项目建设主体是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

(二)谁主管谁监管原则,项目主管部门是山体生态修复监管主体;

(三)谁查处谁结案原则,对违法破坏山体的,立案查处的执法机关,要将生态修复治理作为结案条件之一,未修复不得结案;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山体需要修复的,相关灾害治理部门是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

(五)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二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不符合规划的原有建(构)筑物,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逐步拆除或者搬迁。

对纳入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征收方案并依法组织实施。搬迁和征地费用应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山体保护职能部门发现单位和个人违反《山体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对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对属于《山体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所涉情形的,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未按经批准的山体修复和保护方案所规定的标准、时间、范围完成修复治理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责令修复责任主体限期完成修复治理,到期仍未完成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山体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并代为履行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支付。

第二十五条  负有山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山体保护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编制、修改或者公布山体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照《山体保护条例》及本细则规定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山体保护界桩、标识牌的;

(三)违反《山体保护条例》及本细则规定批准山体保护线内建设项目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报告,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查处的;

(五)未依照《山体保护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履行山体修复治理监管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损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山体,是指自然山脉或山地或独立山且被纳入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的保护对象,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湿地、水体、建设用地以及未利用地。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