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读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7-1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读

导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于1954 年 9 月 20 日、1975 年 1 月 17 日、1978 年 3 月 5 日和1982年12月4日通过四个宪法,现行宪法为1982年宪法,并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订。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

一、宪法的法律地位

根据《宪法》序言中规定,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抵触。

二、宪法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在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准则。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

1、宪法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宪法同时规定实现人民主权的具体形式与途径,宪法第2条第2、3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3、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4、为了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了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以选举法具体给予保障。

【基本人权原则】

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的公民与人权主体的人之间、人权内容与列举的基本权利之间需要保持逻辑上的协调与解释规则的统一。

除规定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原则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经济、社会与文化的保障,使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制度保障基础。

【法治原则】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法治国家”既包括实质意义的法治内涵,也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要素,是一种综合性的概念,体现了维护宪法秩序的基本要求。宪法体系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具体通过法治主义的实质要素与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得到体现。

【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相互之间的制约。

1、宪法规定了人民对国家权力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如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等。

2、宪法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3、规定了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内部不同的监督形式。如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等等。

三、宪法的基本框架

现行宪法共有五部分组成,分别为:序言;第一章总纲;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宪法序言是介绍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历史,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第一章总纲规定了国家的性质、根本制度和国家政权,以及国家经济发展等等各方面基本制度;第二章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的权利是特定主体拥有某物或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公民义务是指公民为公共利益而应该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第三章规定了国家机构设置以及各个机构的权限;第四章规定我国国旗是五星红旗,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首都是北京,以及国徽的内容。

四、公民权利义务之规定

宪法第二章共用了24 条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归纳起来有四大方面权利:公民的平等权、政治权利、个人自由权和公民的经济生活文化权利。

其中公民平等权是指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政治权利包含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三方面。个人自由权包括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一般人格权、住宅权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公民的经济生活文化权利是规定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和文化权。

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九小方面: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纳税;劳动;受教育;计划生育;抚育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

五、国家宪法日的由来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1月 1日作出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指出,1982年 12月 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现行宪法是对1954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为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作出上述决定。

六、宪法宣誓制度

(2015年7月 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全权代表,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分别组织。

(七)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八)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九)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决定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