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划管理规定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5-06-03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的日照分析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恩施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与生活居住特征建筑(以下简称居住建筑)有关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新建建筑,应作为主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其他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县(市)以上开发区、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日照控制

第四条居住建筑的日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住建筑的居住空间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具有合法产权的成套单元住房,每套住房应保证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具有合法产权的单栋私人住宅建筑,居住空间少于四个的应保证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居住空间达到四个或四个以上的应保证至少有两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二)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未一次性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且需分期实施的项目,以及编制了修建性详细规划,但在分期实施过程中规划作了较大调整的项目除外。

(三)在旧城改造区,客体建筑居住空间在主体建筑建设前日照时间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的,建设后客体建筑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3小时;客体建筑居住空间在主体建筑建设前日照时间低于大寒日3小时的,建设后客体建筑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客体建筑各居住空间在主体建筑建设前日照时间已不足1小时的,建设后客体建筑居住空间日照时间不得减少。在其他区域,客体建筑住宅居住空间在主体建筑建设前已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主体建筑建成后对客体建筑住宅居住空间日照造成恶化的,应按不满足日照标准处理。旧城区范围确定以《恩施州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为准。

(四)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五条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客体建筑)在申报建筑(主体建筑)日照阴影分析范围内确定,日照分析范围应符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规定。

以本条确定的受遮挡的居住建筑为对象,应考虑其东、西、南三个方向一定范围内(60米)的其他遮挡建筑,与申报建筑一并纳入主体建筑范围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章 日照管理

第六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居住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或项目内有居住建筑的,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申请人均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主客体建筑中的居住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出具《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并连同建筑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承担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丙级以上(含丙级)城市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

(二)须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评估认证,并通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际工程测试的正版日照分析软件。

第八条具备日照分析条件和要求的单位须持书面申请、法人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到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进行日照分析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日照分析报告应符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条建设申请人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负责,并应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或补充相关资料。

建设申请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材料必须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如因建设申请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等原因导致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建设申请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日照分析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如因日照分析单位自身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全州日照分析单位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如发现日照分析单位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或弄虚作假的情况,将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取消该单位的登记备案资格和相关责任人在恩施州内承担日照分析的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新建居住建筑应尽量满足日照标准要求,住房建设单位必须主动向销售对象提供日照分析情况,并在规划公示指定场所和房屋销售处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新建建设项目导致周边居住建筑未达到本规定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与受影响的产权人协商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生活居住特征建筑是指下列建筑:

(一)住宅;

(二)幼儿园、托儿所;

(三)中小学教学楼;

(四)养老院、托老所及残疾人托养所。

第十六条本规定居住空间是指:

(一)住宅的卧室和客厅;

(二)幼儿园、托儿所的卧室和活动室;

(三)中小学教学楼的教室;

(四)养老院、托老所及残疾人托养所的卧室和活动室。

第十七条本规定主体建筑是指对其他建筑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客体建筑是指受主体建筑日照影响的,需要日照分析的建筑,包括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但尚未建设的建筑。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