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供销合作社,湖北供销集团、省社资产公司,各出资企业、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湖北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省供销社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供销合作总社
2023年7月3日
湖北省供销合作社
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切实增强供销社为农服务能力,根据《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持续深化全省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办发〔2023〕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持续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推进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22〕10号)、《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供销财字〔2020〕38号)、《湖北省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鄂合文〔2021〕29号)和《湖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结合湖北供销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党领导下的为农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供销合作社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部署要求,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坚持社有资产为农服务属性,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推动社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促进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社有资产,是指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法拥有或实际占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包括社属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事业单位、农民合作社等组织的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
社属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直接拥有和管理的资产。
社有企业,是指供销合作社拥有控制权的出资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子企业。
出资企业,是指供销合作社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以及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合伙企业等。
第四条 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挪用、侵占、破坏社有资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提供担保,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为农导向原则。坚持为农服务方向,优化社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推动社有资产向为农服务的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构建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二)市场机制原则。理顺与社有企业的关系,实行社企分开,尊重社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社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
(三)依法合规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和相关规章制度履行职责,科学决策、民主管理、有效监督,维护出资人权益,保证社有资产稳健运营。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负责管理社属资产,依法依规对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各级供销合作社监事会,履行对本级理事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监督职责。
第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成立的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加强对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的监管。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运行模式由本级理事会决定。
第九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可以组建社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专业集团公司等运营主体(以下简称“运营主体”),并授权运营主体对授权范围内的社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运营主体对其出资企业行使股东职责,落实社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社有企业要完善企业章程,明确党组织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将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前置程序。
第十一条 社有企业要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提高运行效率和经济效益,增强竞争力、带动力和抗风险能力,切实维护出资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对成员社的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等责任,积极维护成员社的合法权益。县级供销合作社履行对基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监管责任。
第三章 产权和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各类财产的管理。全面开展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性管理工作,摸清资源、资产和资金家底,建立数字化社有资产明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对土地、房产等资产,及时做好不动产产权登记。对一时无法确定产权的,做好登记、保管、维护,明确监管责任,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财务和资产定期报告和分析制度。社有企业应当定期向供销合作社报告财务动态、产权变动等有关事项,准确反映资产运营情况和经营成果,同时对报送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明确重大事项决定、审批或备案事项范围、报告程序和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社有企业应当建立担保和资金出借管理制度,有效落实借款安全和反担保措施。各级供销合作社不得作为担保人。非担保类社有企业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法人和自然人提供借款、担保。不得假借经营活动名义或通过贸易、代理业务及预付款等形式提供借款或对外拆借资金。原则上不得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借款的不得超过半年,并要有相应的抵(质)押等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社有企业发生对外投资、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社有权益变动等行为,应当由供销合作社或社有企业遵照相关制度,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根据相关制度要求报供销合作社备案或核准。
第十八条 规范社有资产出租行为。对外出租社有资产,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原则上要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
第十九条 建立社有资产处置公开制度。对社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监督出资企业依法办理产权交易和产权交割手续。除经供销合作社批准、社有企业之间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外,对其他企业转让、处置资产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确保交易价格公允合理,积极推动社有资产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依据国家或地区相关建设工程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社属企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依法依规规范工程建设全过程行为。
第二十一条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改制重组的具体形式、产(股)权交易方式、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方案及重组后企业的股权设置、治理结构安排等,规范实施改制重组的决策审批、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行为。社有企业改制重组方案根据相关制度要求报供销合作社审核批准或备案。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要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合理设置股权结构。
基层供销合作社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级供销合作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对未改制的基层供销合作社,县级供销合作社要加强领导选任、资产管理和业绩考核。积极推行基层供销合作社有资产和财务管理委托代理制,基层社通过一定的程序,在所有权、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委托县级供销合作社代理社有资产管理。县级供销合作社要努力盘活基层社资产,统筹资源、精准施策,科学指导好县域内基层供销合作社重组、提升、发展工作,防止“一租了之”。对经营服务业务较少的基层供销合作社,在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由县级供销合作社实行财务委托代理制,基层社只设报账员。市级供销合作社有直属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按此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挥运营主体功能作用。运营主体可以通过无偿划转的方式整合本级社有资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打破区域、层级的限制,重组整合系统内社有资产。
运营主体对出资企业实施核心业务战略管控和财务管控,通过投资融资、产业培育、资本运作等方式,培育社有企业核心竞争力,提升社有资本控制力、影响力,实现社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保值增值。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实施投资,要明确投资重点和方向,要聚焦为农服务主业,着力城乡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体系建设。
股权投资方面,坚持对为农服务重点骨干企业保持控股或实际控制地位,放开搞活小微企业,规范吸收其他股东投资入股。
规范投资业务操作流程。投资业务决策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研究,严格履行立项和审批程序,严格资产评估,明确定价机制,规范做好项目的组织与实施、运行与管理等工作,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建立健全股权流转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四条 严禁对存在法律纠纷等潜在风险的项目投资,严禁对没有经过集体研究和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投资,严禁为他人代持股权。严禁开展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非经营性投资和非主业投资,控制对外参股投资行为,完善审核决策机制,注重审查合作方资格资质信誉,不得为参股企业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严格规范管理参股企业使用“供销合作社”字号等无形资产行为,防范相关风险。
第二十六条 严禁社会资本对运营主体的控股,审慎决策社会资本成为运营主体和重点骨干企业的第一大股东。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管理者选用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运营主体主要负责人。严格控制和规范供销合作社干部兼任社有企业负责人,确需兼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且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收益。
第二十八条 建立第三方观察、监督机制,具备条件的运营公司或社属企业,应在董事会、监事会设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公开选聘社会第三方专业人士出任,从第三方视角为企业决策、发展提供专业意见,进一步助推社属企业健全完善现代企业管理体制机制。
第二十九条 社有企业要全面对标国有企业进行管理与考核,按照市场化改革方向,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匹配、短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相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对不同功能定位、不同行业领域、不同发展阶段的社有企业实行分类、差异化考核,充分发挥考核导向作用。
第三十条 加强社有企业薪酬管理,严格执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制度,合理调控社有企业分配水平,完善社有企业内部激励约束机制。社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人力资源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机制和职工薪酬分配制度。社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规自定或领取薪酬外的福利性待遇。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应对社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有资产收益包括出资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上缴或分配给出资人的利润(股利)、社有资本成本、社有资产转让收入、社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出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社有资产收入等。
第三十三条 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合作事业的发展: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等;
(二)费用性支出,包括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支出,弥补社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监管支出,扶贫、救灾、捐赠、培训等公益性支出,科技教育支出,供销合作社宣传支出等;
(三)设立合作发展基金;
(四)其他支出。
第三十四条 联合社应当设立合作发展基金,当年社有资产收益按不低于20%的比例注入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各级供销合作社在自愿基础上,将本级合作发展基金的一部分上缴上级社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城乡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体系建设。供销合作社结合实际负责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行办法的制定。
第三十五条 社有企业应当从当年盈余中提取适当比例公积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或者扩大生产经营。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要推动全面从严治社向纵深发展,加强所属企事业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推动形成党组织全面监督、纪检监察专责监督、基层组织日常监督的党内监督体系,为社有企业改革发展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环境。
第三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要强化监督职能,监督理事会履行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建立健全所属企事业单位审计监督机制,深入推进审计全覆盖,对所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业绩等开展内部审计,做到年度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必审、企业换届必审、主要领导离任必审、重大建设项目完工必审、企业改制必审、企业清算必审、企业发生重大亏损必审,建立横向到边、纵向穿透的审计工作机制。加强审计成果运用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督办落实。
第三十九条 推动供销合作社党委(党组)、理事会的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与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责任协同贯通。探索建立供销合作社巡察工作制度和社有企业纪委书记派驻、财务总监委派制度。统筹党内监督、监事会监督、财会监督、审计监督、巡察监督以及民主监督力量,建立有效的监督协同联动和会商机制,形成监督合力,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果。
第四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指导。
第八章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社有资产监管职责,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社有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经营投资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纪依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改革发展中出现工作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情形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视社有资产损失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纠错。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州、县供销合作社可依据本细则制定本级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供销合作社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供销合作总社财会处(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