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5-06-24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 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4 年 12月 31日

恩施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 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 是指由排气管、 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和协同管理体制,统筹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州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物价、质监、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努力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机动车污染防治力度,推进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适时在城区实行黄标车限行,加快淘汰黄标车和其他不达标排放车辆,加快提升车用燃油品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实行机动车强制淘汰制度。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环保型机动车。鼓励高排放车辆提前淘汰。

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应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

第十条 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第十一条 在本州初次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应符合国家发布的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被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

未列入国家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州办理变更或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外地未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转入我州。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现有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运管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及道路客运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州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六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机动车、不需要经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的在用机动车,可以直接向车辆注册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需要经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的在用机动车,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县( 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实行黄标车和无标车禁行制度。具体禁行范围由县(市)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必须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检测分为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定期检测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周期一致。

第二十条 需要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而未参加,或检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停放地停放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应由 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填写现场检测记录,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抽检机动车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在 5日内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经治理仍不达标的, 责令停止使用, 已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二十三条 达到使用年限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或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延缓使用年限,并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

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或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办理注销登记,禁止其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承担。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检测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 二) 检测人员 经过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 三) 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 四) 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 五) 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 六) 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 七) 法律、 法规、 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应的维修经营业务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

( 二) 维修治理与检测技术人员经过培训,熟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机动车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 三) 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开展维修治理业务;

( 四) 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辆信息及维修情况进

行详细记录, 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所属运管机构报送维修治理汇总情况;

( 五) 对经维修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

量保证责任;

( 六) 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与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管理规范,并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维修企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规范。

各执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 实行亮证收费。

第三十条 商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加强对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经检测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黄标车或无标车违反禁行制度,驶入禁行区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未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 或者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经营,或者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运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 5年,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