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恩施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3-09-21
关于公开征求《恩施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规范停车场管理,切实缓解人民群众“停车难”问题,按照州政府的安排部署,州住建局起草了《恩施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3年10月6日前以信函、电子信件、电话方式向恩施州住建局提出,逾期不再受理。

一、征集时间

2013年9月21日-10月6日

二、征集方式

(一)书面信件。邮寄地址:恩施市金龙大道中段恩施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科收;    (二)电子信件发送至电子邮箱:231472126@QQ.com,邮件主题和附件名为“姓名(或单位)+恩施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三)联系电话:0718-8269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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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规范停车场管理,切实缓解人民群众“停车难”问题,按照州政府的安排部署,州住建局起草了《恩施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审议稿)》,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起草背景

随着全州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加,停车需求与停车资源的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相对滞后,中心城区“停车难”、停车资源分布不平衡、统筹利用不到位等问题日益突出,甚至已影响到居民的生活质量。2023年4月,省住建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全市一个停车场”建设的通知》,明确今年底前各市州都要制定工作方案。因此,制定《恩施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我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充分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2015〕1788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9〕345 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于2023年8月下旬形成了初稿;并于9月向州直相关部门书面征求了意见,局党组多次研究讨论,反复修改形成此稿,针对管理办法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廉洁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并通过州司法局合法性审查。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三十条。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州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提出了统一智慧化管理的原则,明确了机动车停车场的定义;规定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了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发改、公安、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市场监管、政务和大数据、消防等部门职责分工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为规划建设。明确了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停车场规划编制、建筑停车位配建标准制定、停车场建设方面的职责任务,明确了停车场建设的要点,鼓励盘活利用闲置空间拓展停车资源,明确了路内停车位设置的应遵循的原则和相关规定。

第三章为运行管理。明确了公共停车场运营管理者应遵循的管理责任;规定了“全州一个停车场” 运行使用中的禁止行为;明确了大型活动举办期间的路内停车管控措施;明确了城管、发改、公安、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和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为收费管理。明确了停车有偿服务原则和差别化收费原则,针对不同地段、不同时间、不同车型实行差异化收费;根据停车场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实行不同的收费模式;明确了公共停车场计费方式和免除收费的情形。

第五章为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办法》中规定条款行为的处罚实施主体和处罚标准。

第六章为附则。明确了生效日期。

恩施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运营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州行政区域内实行“一个停车场”管理,建立全州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以下简称“智慧平台”),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汇聚全州停车数据,实时公布停车场位置、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无感支付等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政务和大数据、消防等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区域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将停车场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人口和机动车保有量,保障公共停车场用地供给。结合城市停车供需情况,按照适度超前原则,明确城市公共停车位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并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智慧停车等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和无障碍设施,配备防汛设施设备。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一条建筑项目配建停车场、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取得竣工验收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医院、学校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位。配建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有条件的闲置土地、征收地块、桥梁空间等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的设置工作,并每年对路内停车位的设置情况进行评估调整。

第十五条设置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利用、方便群众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合理设置“潮汐车位”;

(二)与区域车辆停放供需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采用智能化的收费设备;

(四)国家、省、州其他规定。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运营管理单位是公共停车场安全责任主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完好和消防等各种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联系人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情形等信息;

(四)将停车泊位及使用情况等停车场动态信息与智慧平台实时共享;

(五)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

(六)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及其他有关公共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商业等停车场接入智慧平台纳入统一管理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职工、业主车辆和外来车辆制定差异化管理政策。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用停车场;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三)擅自设置、撤销路内停车位;

(四)停车不入位;

(五)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七)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八)擅自在公共停车场上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停车障碍设施。

第十九条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公安交管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责任的履行以及临时停车泊位实施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制定及监督实施,依法开展价格核准和备案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用地、规划管理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制定,负责建设项目的车位配比审批和验收,负责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指导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物业企业做好车位开放共享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和公示的监督管理,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负责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数据接入技术规范,汇集全州停车数据,指导相关部门向社会发布停车诱导信息。

消防救援部门主要负责查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按照“谁使用、谁付费”原则,推进全州城市停车资源统筹高效利用。公共停车场、单位专用停车场应接入智慧平台,实行资源共享、有偿使用,在节假日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区专用停车场按照“成熟一个、接入一个”的原则,在取得投资者和小区业主同意后接入智慧平台,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机场、码头、车站,政府定价管理的旅游景区(点),公交枢纽站等规划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2.公立医疗机构、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公园等公益机构规划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4.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3.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停车场所,由经营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对外公开。

第二十三条停车收费实行差别化管理政策,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遵循“拥堵区域高于非拥堵区域、高峰时段高于空闲时段、长时间高于短时间、路内高于路外、大型车高于小型车”原则,按不同地段、时段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停车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包月(年)的计费方式,具体收费标准由发改部门制定。州直单位停车场参照恩施市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二)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三)在政府定价管理停车场停车时间1小时以内(含1小时)的新能源汽车;

(四)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如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等;

(六)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销路内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在城市公共停车泊位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停车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管辖范围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