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始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9-07-26
关于印发建始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建始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6日

建始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州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户籍在建始县境内的公民,以及流入建始县境内的流动人口,不符合《州条例》多生育子女或非法收养子女的,均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卫计局)是全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并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委托权限内,以县卫计局的名义依法对违法生育行为调查取证,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载明的义务。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县卫生和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卫生计生执法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各乡镇依法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

数额较高、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生育案件,由县卫计局直接组织征收。

第二章  征收规定

第四条  严格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依据县统计局公布的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制定并公开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一)城镇居民违反《州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户籍所在县(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州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户籍所在县(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当事人年收入明显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按照其年实际收入作为计征标准;

(四)当事人违反《州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前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基数,以多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应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权利与义务、作出征收决定、送达征收决定、执行征收决定、结案存档的法定程序进行,确保程序合法。

第六条  坚持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严格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纪律。

第七条  完善征缴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村(社区)依法公开违法生育对象名单及其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公开内容包括违法生育对象姓名、管理类型、应征金额、已征金额、未征金额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对于征收社会抚养费数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期缴纳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批准分期缴纳的首次缴纳社会抚养费金额不得低于应征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40%;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日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降低社会抚养费首征比例。对分期缴纳对象,要签署分期缴纳协议,加大后续催缴力度,严禁变相降低征收标准。

第九条  违法生育当事人确因家庭困难,无力按照首征比例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村(居)民委员会、乡镇相关部门审核,报县卫计局集体研究批准,确定首征实际比例或执行缓收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作出减少首征比例的决定。

第十条  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助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公安派出所每月将新生儿户口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乡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对违法生育的对象,要告知并督促其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和接受行政处罚义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限期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生育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一般非税收入票据(以下简称征收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票据统一由县卫计局在县财政局集中领取,并负责征收票据下发、使用、保管、缴销、审核和结算等工作。

第十三条  各乡镇使用征收票据,每月凭办理案卷和实际征缴情况,以及县卫生计生执法局对案卷评审后的意见进行票据审换。

第十四条  使用征收票据,必须加盖社会抚养费管理专用章,方能生效。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按月缴入国库,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县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私自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征收资金不及时上缴国库以及坐支、截留社会抚养费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案卷管理

第十七条  依法接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按照相关规定制作规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卷宗,每月按照实际使用征收票据数量,上交社会抚养费征收文书。

第十八条  县卫生计生执法局按照《征收社会抚养费文书填写规范》的要求,负责评审和整理乡镇上交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卷宗,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文书的档案管理工作,严格按照一案一委托,一案一卷,一案一档的要求健全相关档案,并实行专人专柜保管。

第六章  检查与奖惩

第十九条  县卫计局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日常监督和检查督办,并列入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条  对严格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且业绩显著的乡镇和个人,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予以通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不到位,工作落后的乡镇,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低于首征比例征收社会抚养费或降低标准征收的,根据“谁决定谁负责、谁降低标准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关乡镇或个人按标准足额征收到位。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征收票据,截留、挪用、私分、坐支社会抚养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