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康少军行政处罚决定书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9-10-16
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康少军行政处罚决定书

鹤市监处字〔2019〕第2号

当事人:康少军,男,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阳河村五组5号,身份证号码422828************;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2828MA48XT2N1A ,经营范围:茶叶加工、销售,经营场所: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阳河村五组51号。

为确保我县支柱产业茶叶质量安全,依据《鹤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委办公室关于加强鹤峰县茶叶质量安全管理的通告》要求,本局抽调了茶叶质量安全治理专班,对走马镇铁炉乡辖区内等茶叶经营户进行了专项监督检查。2019年6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位于鹤峰县走马镇阳河村五组的茶叶加工厂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正在从事绿茶加工,且有7台揉捻机正在进行揉捻,本局执法人员揉捻机的电源开关检查时发现,其中一台55型和一台65型茶叶揉捻机盘内均有白色晶体颗粒状物质白砂糖。报经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发现当事人在揉捻机盘内有白色晶体颗粒状物质白砂糖的2台茶叶揉捻机,依法实施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对现场查获的28公斤白砂糖,添加白砂糖使用的撮瓢1把和70公斤含白色晶体颗粒状物质白砂糖的茶胚(湿)依法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分别送达了《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鹤市监封字[2019]6号和鹤市监扣字[2019]6号)。2019年6月19日,本局依法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已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在鹤峰县走马镇阳河村五组自己家中,从事绿茶加工、销售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构成无证经营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此期间,已办理了健康证,对本加工厂加工的绿毛茶进行了抽样送检,并正在申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思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无证经营行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另查明,2019年4月底,当事人从鹤峰县走马镇某个体经营户门市部,以300元/袋的价格购进白砂糖2袋(50公斤/袋),在此后的绿毛茶初制加工时,陆续将白砂糖添加到绿毛茶加工揉捻过程中,共加工了150公斤绿毛茶,并将掺入白砂糖的绿毛茶以12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鹤峰县走马集镇的茶叶收购户。2019年6月19日,当事人再次在绿茶初制加工过程中添加白砂糖,被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为达到紧条的目的,当事人通过对鲜茶叶杀青,在揉捻过程中,将1公斤白砂糖掺入到80公斤茶胚内一并揉捻,共掺入2桶,货值金额656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规范的财务账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绿茶加工过程中非法掺假掺杂,添加白砂糖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在茶叶加工过程中添加白砂糖的事实以及销售添加白砂糖的绿毛茶的事实;

证据四:绿茶国家标准(GB/T14456.2-2008)和鹤峰茶地方标准(GB42T/522-2015),证明了对绿茶加工的基本要求;

证据五:现场照片12张,证明了当事人在绿茶加工过程中添加白砂糖的事实以及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办证情况的有关材料,证明当事人正在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事实。

2019年7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鹤市监听告字[2019]2号),当事人于当日向本局提出了陈述、申辩的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陈述、申辩称:一是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小孩需要抚养,举债五十多万,经济负担重;二是加工绿毛茶过程中添加白砂糖是应客户需求,使干毛茶外形美观;三是当事人的经营模式为家庭式经营,只对相对固定的客户销售添加了白砂糖的绿毛茶,对市场、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等理由,请求本局减轻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予以部分采纳。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国家商务局、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附件中)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包括:(一)粮食,(二)园艺植物,(三)茶叶(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绿茶国家标准(GB/T14456.2-2008)和鹤峰茶地方标准(GB42T/522-2015),对绿茶加工作出了基本要求,绿茶品质正常,无劣质、无异味。不得含有非茶类夹杂物。不着色不得混有任何添加剂。

因此,当事人在茶叶生产加工过程中添加白砂糖,销售添加白砂糖的绿毛茶,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能充分认识到掺假掺杂的危害性,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当事人违法金额较小,违法情节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相关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掺入白砂糖的茶胚(湿)70公斤和用于掺假掺杂的白砂糖28公斤及撮瓢1把;

2、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鹤峰县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77582010400072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鹤峰县人民政府或恩施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