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9-12-25
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鹤市监处字[2019]第46号

当事人:曾国明,男,身份证号:350321************,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竹庄村东门1号;系鹤峰县容美镇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8MA4CMXHE8Y,名称:鹤峰县明记珠宝店,经营场所: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3102号,经营范围: 珠宝首饰零售。

依照恩施州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2019年全州市场监管系统计量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2019年8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位于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3102号鹤峰县明记珠宝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未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随即,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鹤市监容责改字[2019]2号)。2019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鹤峰县明记珠宝店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局于2019年11月7日依法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购进由新光电子株式会社制造的型号GJ422的电子秤一台,在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用于当事人经营的鹤峰县明记珠宝店贸易结算,其未进行检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使用未经检定电子秤的时间、经营情况以及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电子秤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现场图片四份,佐证了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电子秤未经检定的事实;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委托事项等情况。

本局于2019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鹤市监告字[2019]3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电子秤,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 500.00 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鹤峰县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77582010400072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鹤峰县人民政府或恩施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