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恩施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3-12-06
关于印发《恩施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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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强化机动车停车场的运营管理,着力构建设位规范、停车有序、安全便民的停车管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路内停车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住宅小区等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住建、城市管理、发改、自然资源规划、公安、市场监管、政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指导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平台。

城市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对公共停车场的运营管理、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用地、规划管理,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负责建设项目车位配比的审批和验收。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运营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负责特种设备范围内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政务部门负责指导相关单位加强智慧停车平台日常管理维护,制定全州停车数据的技术对接规范,提供车位数据、导航等智能化引导服务。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将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辖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将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制定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测定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需求,明确城市公共停车位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适时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并按照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机动车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智慧停车等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和无障碍设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医院、学校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位。配建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程序进行项目建设。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有条件的闲置土地、征收地块、桥梁空间等区域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二条  住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开展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的设置工作,并每年对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的设置情况进行评估调整。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利用、方便群众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合理设置“潮汐车位”;

(二)与周边区域车辆停放供需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采用智能化的收费设备;

(四)国家、省、州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全州辖区内实行“一个停车场”管理。建立全州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汇聚全州停车数据,实时公布机动车停车场位置、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无感支付等服务。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一个停车场”工作方案,明确公共停车场、单位专用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平台的时限。鼓励住宅小区等专用停车场按照“成熟一个、接入一个”原则,逐步接入智慧停车平台。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医院、商业街区等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平台纳入统一管理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职工车辆、业主车辆、就医车辆和外来车辆制定差异化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运营管理单位是公共停车场安全责任主体,应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完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完好和消防等各种设施正常运行;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联系人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情形等信息;

(四)将停车泊位情况和使用情况等停车场动态信息与智慧停车平台实时共享;

(五)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

(六)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其他有关公共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

(三)擅自设置、撤销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

(四)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六)擅自在公共停车场上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停车障碍设施。

第十九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点。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等因素,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鼓励个人所有的停车设施错时、短时出租,并取得相应收益。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标准由发改部门制定:

(一)机场、码头、车站,政府定价管理的旅游景区(点),公交枢纽站等规划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二)公立医疗机构、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公园等公益机构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四)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五)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

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停车场所,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发改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原则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免费开放,具体开放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管理政策,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遵循“拥堵区域高于非拥堵区域、高峰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城市道路路内高于路外、大型车高于小型车”原则,按不同地段、时段、车型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二)在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停车时间1小时以内(含1小时)的新能源汽车;

(三)执行公务的公务用车、业务用车,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由州住建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