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房屋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1-10-25
关于征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房屋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州人民政府拟制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现将送审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若有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1年11月26日前反馈至州司法局立法科。

联系人:张娅琴、余新春

联系电话(传真):0718-8299925

电子邮箱:821779348@qq.com

恩施州司法局

2021年10月25日

恩施州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恩施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合法建筑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安全使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检查管理、鉴定管理、危险治理以及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使用安全、附属设施安全以及违法建设等管理,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稳步推进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州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组织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信息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信息化和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网格化管理要求建立专人检查、专人监管、专人负责的责任机制,并纳入日常管理体系,健全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建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城乡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单位非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检查监管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对院内及所售政策性住房进行日常监管和安全排查;协同所在县市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镇危险房屋的解危工作。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负起日常维护、委托鉴定、安全治理的主体责任,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管工作;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住建部门成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检查、危险房屋监管、白蚁防治管理和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调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等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住建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规范并向社会公开,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房屋安全责任。

异产毗连所有人依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在被征收房屋交付之日起征收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不明晰、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房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施工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二条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实行自治管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说明书等合理使用房屋,并对所属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装饰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时,不得破坏房屋的结构安全性和抗震性,不得影响共有部分和毗邻房屋的安全使用;

(四)防治白蚁;

(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订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十五条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如有重大结构变更或平面功能变更,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同意,且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拆改墙、梁、板、柱、基础等承重结构和抗震、消防、节能等设施;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三)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四)在室内和屋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反规划许可的内容,擅自改变房屋平面、立面和剖面和使用性质;

(六)安装设备设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七)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装饰装修企业,在承接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前,应当核实是否具有以上情形,相关行为是否符合建设程序的相关规定,否则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以及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并在办理施工许可时,提供白蚁防治协议。

有蚁害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白蚁预防、蚁害治理的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白蚁危害的,原防治单位应当免费灭治。

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断。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经住建部门备案的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实施,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本州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住建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委托人应当从住建部门公布的名录中选择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有关规定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服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受理申请并现场勘察后,认为需要申请人提供房屋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资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申请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可以直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期限、费用等有关事项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鉴定单位约定。

第十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安全状况: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因灾害、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应当向鉴定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或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委托书,明确委托鉴定的范围、鉴定目的等内容;

(二)委托人身份证件;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包括房屋管理单位证明、当地社区居委会证明和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建筑、结构的竣工图纸,改、扩建资料(无此资料的由测绘机构或鉴定单位测绘完善该资料,完善的资料只须基本要件明确,仅作房屋安全鉴定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损坏纠纷案纠纷方面的鉴定,必须由纠纷各方到场共同向鉴定单位申请鉴定,提供相关证明和证件资料。

涉及损坏纠纷案司法方面的鉴定,必须由司法部门向鉴定单位提交鉴定委托书,提供相关证明和证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原则上以栋为单位进行安全鉴定,根据需要可以对房屋局部委托鉴定。局部鉴定范围应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制定的鉴定方案确定。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

多产权房屋,其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鉴定。

因公共安全需要,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鉴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且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标准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出具鉴定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鉴定前出示执业证件,鉴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书》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鉴定书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并将该鉴定书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住建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标明被鉴定房屋的危险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根据危险程度的不同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出具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委托重新鉴定。

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选择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行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住建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第四章 村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立村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识普及工作,提高村民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三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市自然资料和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的指导下,对村民自建房屋在村庄规划、建筑规范、施工质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规范化管理,向村民提供备选房型,引导村民选择有资质单位设计的方案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房屋保修责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担任房屋安全管理员,负责辖区内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巡查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行业协会对房屋鉴定单位从业人员和房屋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建立村民自建房屋信息系统,组织、指导村民对自建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需要应急排险或者出现严重蚁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采取措施治理房屋险情和蚁害。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六条 住建部门应通过安全排查或《房屋安全鉴定书》结果,及时向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房屋出现下列情形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一)收到危房的鉴定书或治理通知书;

(二)外墙体开裂、鼓胀、脱落;

(三)结构变形、开裂、位移;

(四)受力构件的材料严重风化、腐朽;

(五)倾斜、连接构件脱离或者失效、受力构件断裂;

(六)因荷载变化造成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对出现明显事故征兆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排险措施,同时报辖区人民政府和住建部门。

第三十八条房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应当立即搬出而拒不依照规定搬出的,县市住建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人员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危险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旧城区改造等方式进行。

解危方案涉及多个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协商、决定。

第四十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加固设计方案确定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

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危险房屋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收,出具加固工程验收报告,并报房屋所在地县市住建部门。

第四十一条需要整体拆除的单栋危险房屋,压占规划线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未压占规划线的,可以进行原址重建,但应当满足现行的结构设计安全标准,并遵循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危险房屋原址重建的,应当优化审批流程,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集中区域的房屋依法予以征收,采取旧城区改造的方式,对成片危险房屋进行解危。

第四十三条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治理,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因治理危险房屋、排除房屋险情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涉及相关房屋附着物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排除妨碍。

第四十五条危险房屋在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危险房屋经鉴定认为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住建部门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利害关系人在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第四十六条危险房屋在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不得将其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危险房屋依照规定采取解危处置措施后出租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和使用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检查制度,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县市住建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遭受火灾、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第四十八条住建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下列活动中发现或者获悉房屋存在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重大险情之一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报告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抢险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一)在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危险房屋调查中发现并确认的;

(二)在开展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应急检查中发现并确认的;

(三)房屋鉴定单位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间发现并报告的;

(四)通过举报、投诉等其他方式获悉并确认的。

第四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六章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各单位和房屋安全责任人要建立房屋安全检查管理制度。房屋安全检查内容如下: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屋顶等是否存在变形与位移;

(二)房屋装饰装修中是否存在拆改承重结构的情形;

(三)房屋改造中是否存在加层等人为增加荷载的情形;

(四)土木、砖土木及砖木结构的平房和简易结构房屋的梁、檩、椽及屋面板等的完损情况;

(五)房屋所有权人和其他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人,是否定期查勘房屋,发现损坏是否及时修缮,是否作好灾害天气的预防及抢险救灾工作。

(六)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否采取了危房治理措施;没有治理的危险房屋,险情是否加重,是否处于受控状态。

第五十一条 房屋安全检查坚持房屋安全责任人自查为主,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巡查,住建部门、相关管理部门组织排查的原则。

按国家政策性住房政策出售的住宅,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前,由原产权单位负责安全检查工作,并组织维修和治理。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屋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网格化管理要求建立专人检查、专人监管、专人负责的责任机制,并纳入日常管理体系,确保发现问题后得到及时有效处置。为确保常态化网格化监管机制落实到位,应指导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开展房屋安全巡查,原则上每月不少于两次,建立辖区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台账,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房治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教育、民宗、民政、交通、商务、文旅、卫健、市监、公安、住建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业公共建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公共建筑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本行业公共建筑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等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民宗委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院等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售票大厅、旅客候乘区域用房等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仓储等商品流通行业和会展等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文旅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图书馆、艺术馆、音乐厅、影剧院、景区内的公共建筑或星级宾馆、饭店等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卫健部门负责医疗卫生用房等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消防部门负责协助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主管部门开展有关企业登记住所和经营场所等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抗拒、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五条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并在施工期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住建部门报告,及时对周边房屋委托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危险治理措施。

第五十六条 住建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适时掌握房屋安全状况,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记录并及时更新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建立危险房屋清册,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明确危险房屋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通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当事人对房屋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住建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书,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鉴定书有重大失实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出具的鉴定报告有重大失实的行为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建设单位未及时对周边房屋委托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住建部门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房屋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负有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阻挠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的,由县市住建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未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鉴定报告或者未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市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将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的危险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住建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将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的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住建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拖延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区域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三)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或者剪力墙等构件;

(四)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