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港航局行政许可事项监管办法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5-11-17
州港航局行政许可事项监管办法

 “船舶登记(船舶国籍证书签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签发)”事项监管办法

 

一、监督检查对象

由本局签发了《内河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最低配员证书》的船舶。

二、监督检查内容

船舶所有权变更、转移、抵押情况;船舶国籍证书、最低配员证书的有效性。

三、监督检查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等船舶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等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制度等。

四、监督检查方式

(1)不定期对船舶证书的随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2)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对船舶证书的有效性、齐全性、随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五、监督检查措施

    现场检查船、图、证的一致性及有效性,调查了解船舶所有权的变更、转移、抵押等情况。

六、监督检查程序

(1)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查阅船舶登记档案资料,了解船舶位置,制定检查方案);

(2)部分检查下发检查通知,部分检查实行随机抽查;

(3)持有效执法证件进行实船检查,人数不得少于2人;

(4)根据船舶随船证书及人员在岗情况,视情况向船主告之处理意见;

(5)对不合格船舶下达整改通知书,相关检查报告等资料整理归档。

七、监督检查处理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船舶登记规定的船舶,按照上述条例的第九章法律责任进行追究处理,如下:

第四十九条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

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

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

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五十二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

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2]  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

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

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

舶国籍证书。

第五十四条船舶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船舶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事项

 

一、监督检查对象

由本局签发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

二、监督检查内容

船舶船体、轮机、电气等方面的技术质量安全保持情况。

三、监督检查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船舶营运检验技术规程》等船舶检验相关法律法规、规则、规程、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等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制度等。

四、监督检查方式

(1)每年船舶检验到期时,根据船主的申请对船舶进行实船检验。

(2)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重点船舶开展专项检验。

五、监督检查措施

    审查船、图、证的一致性,实船对规定检验部位或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六、监督检查程序

(1)接受船主申请,并审查受理的合法性;

(2)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查阅图纸资料及营运检验档案,联系船舶位置);

(3)持有效资格证书进行实船检验,人数不得少于2人;

(4)根据船舶技术质量安全保持情况,视情况向船主告之处理意见;

(5)按程序签发船检证书或下达整改通知书,相关检验报告等资料整理归档。

七、监督检查处理

(1)对满足船检规范或管理规定的船舶,按程序签发船检证书。

(2)对不满船检规范的船舶,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完毕并经验船师检验合格后,签发船检证书。对拒不整改、无力整改或整改后仍然存在隐患的,收回或撤销证书,并通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事项监管办法

 

一、监督检查对象

船舶或其代理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相关船舶是否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三、监督检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四、监督检查方式

检查船舶相关证书及相关材料。

五、监督检查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

六、监督检查程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相关程序实施。

七、监督检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不得予以确定和公布:
  (一)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事项,在全省并未开展此项行政许可,但根据法律法规及省局建议,需保留此项目,因此此项并未开展相关事中事后监管。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事项监管办法

 

一、监督检查对象

    内河船舶船员(我州只具有二类及以下发证资格)。

二、监督检查内容

    无。

三、监督检查标准

无。

四、监督检查方式

    内河船员二类(以下)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按要求每五年进行一次到期换证工作。

五、监督检查措施

    无。

六、监督检查程序

    河船员二类(以下)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到期后,由船员自行到我局窗口申请换证,否则视为过期作废。

七、监督检查处理

无。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事项,是一项类似从业资格证书的核发,按法律法规要求,只须每五年进行一次到期换证,不存在其他的事后监管工作。

港口经营许可(除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港口理货业务和港口滚装业务外)事项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具有港口经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经营资质的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具有港口经营许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资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经营资质保持情况。

三、监督检查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

四、监督检查方式

通过检查文件、资质审核、现场查看等方式,监督检查相关经营单位。一般采取每年下半年10月份左右集中进行核查。

五、监督检查措施

    查看公司相关经营资质文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其办公条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等。

六、监督检查程序

    (一)依据省局的每年一度的经营资质核查文件,向辖区港航管理部门发文。

    (二)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汇总向省局汇报。

七、监督检查处理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经营者。

二、监督检查内容

检查各项有关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是否有效,各种证照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监督检查标准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

四、监督检查方式

通过检查文件、资质审核、现场查看等方式,监督检查相关水路运输经营单位。一般采取每年下半年4月中下旬月份左右集中进行核查。

五、监督检查措施

查看公司相关经营资质文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其办公条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等。

六、监督检查程序

(一)依据省局的每年一度的经营资质核查文件,向辖区港航管理部门发文。

    (二)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汇总向省局汇报。

七、监督检查处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若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质,或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进行处罚,如下: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跨、拦河建筑物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核准(单一辖区内Ⅵ级以下,含Ⅵ级)事项监管办法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跨、拦河建筑物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主要检查审批、施工、安全、制度执行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标准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跨越国家航道的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的审批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监督检查方式

项目实施后一周实行现场核查。

五、监督检查措施

查看现场查阅资料。

六、监督检查程序

(一)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收集相关材料和信息,制定合理的检查方案);

(二)实行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等;

(三)根据检查情况,视情处理各类情况(对需纳入行政处罚的,依法依规办理)。

七、监督检查处理

有违法违规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条;《跨越国家航道的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的审批办法》等规定,作出如下处理:责令当场整改;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等各等行政处罚;通报相关部门;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和《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相关条例执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可通航500吨以下水域)事项

 

一、监督检查对象

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施工期水上水下作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标准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四、监督检查方式

项目实施后一周实行现场核查。

五、监督检查措施

查看现场查阅资料。

六、监督检查程序

(一)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收集相关材料和信息,制定合理的检查方案);

(二)实行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等;

(三)根据检查情况,视情处理各类情况(对需纳入行政处罚的,依法依规办理)。

七、监督检查处理

有违法违规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第四十六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处理:责令当场整改;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等各等行政处罚;通报相关部门;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和《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相关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