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一批新规即将施行!关于防疫条件审查、动物检疫、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动物诊疗机构……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2-09-15
农业农村部一批新规即将施行!关于防疫条件审查、动物检疫、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动物诊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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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包括动物的健康检查、采样、剖检、配药、给药、针灸、手术、填写诊断书和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动物诊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优化许可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加强动物诊疗机构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二百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

(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

(七)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

(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暂存、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动物诊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第八条  动物医院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三)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除前款规定的动物医院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

第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未取得相应许可的,不得使用“动物诊所”或者“动物医院”的名称。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可以通过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师,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动物诊疗活动,活动范围不得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兽医相关专业学生、毕业生参与动物诊疗活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医器械和兽药,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假劣兽药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载明机构名称的规范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病历根据不同的记录形式,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病历包括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内容或者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兽医处方笺,处方笺的格式和保存等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等。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诊疗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诊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可以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生物安全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

(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8年11月26日公布,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修订的《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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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合法权益,规范动物诊疗活动,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信息管理系统。

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的继续教育计划,提升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素质和执业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继续教育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组织具体承担。

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依法执业,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兽医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兽医人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二章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七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全日制高校在校生,专业符合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公布的报考专业目录;

(二)2009年1月1日前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依法备案或登记,且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十年以上的乡村兽医。

第八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农村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卷。

第九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类别分为兽医全科类和水生动物类,包含基础、预防、临床和综合应用四门科目。

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设立的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发布考试公告、确定考试试卷等,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考试合格标准颁发执业兽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第三章  执业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在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备案为乡村兽医: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学历;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三)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满五年。

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信息表;

(二)身份证明。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执业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乡村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备案机关应当优化备案办理流程,逐步实现网上统一办理,提高备案效率。

第十六条  执业兽医可以在同一县域内备案多家执业的动物诊疗机构;在不同县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分别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执业的动物诊疗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执业兽医应当在备案的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等除外。

经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乡村兽医应当在备案机关所在县域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执业助理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健康检查、采样、配药、给药、针灸等活动,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辅助开展手术、剖检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参加动物诊疗教学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学生和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在动物诊疗机构中参加工作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兽医师监督、指导下协助参与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三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和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发现可能与兽药和兽医器械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诊疗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执业兽医所在单位和乡村兽医不得阻碍、拒绝。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可以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报告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实验动物饲育单位、兽药生产企业、动物园等单位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办理执业兽医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以决定执业助理兽医师在乡村独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按执业兽医师进行执业活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备案机关为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8年11月26日公布,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修订的《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2008年11月26日公布、2019年4月25日修订的《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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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三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动物检疫相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九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入易感动物的,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申报。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三)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

(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的苗种生产场;

(二)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有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

(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三)同步检疫合格;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五章  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

第二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隔离检疫期为三十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七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六章  官方兽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其他机构在编人员;

(二)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三)具有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

官方兽医证的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官方兽医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设立考核指标,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可以由协检人员进行协助。协检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协检人员的条件和管理要求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

(一)动物检疫证明;

(二)动物检疫印章、动物检疫标志;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六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编码和制作等要求,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程序订购、保管、发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四十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动物检疫证明,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

(三)超出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四)对不符合检疫申报条件或者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五)其他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和检疫规程的规定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

(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

(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四条  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二)检疫申报需要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五条  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二)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三)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四十七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申报动物检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二条  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国家认可机构认可或者符合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出具。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2019年4月25日修订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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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动物防疫条件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场所之间,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

(二)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三)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

(五)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二)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禽类饲养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还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有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生产需要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区域。

第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饲养区内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二)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建立动物进出登记、免疫、用药、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九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备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二)有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和休息室;有待宰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五)建立动物进场查验登记、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无害化处理间、冷库;

(二)配备与其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相关病原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

(三)建立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无害化处理记录、病原检测、处理产物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三)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二)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三)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三章 审查发证

第十三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评估办法,结合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实施综合评估,确定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要求的距离,确认选址。

前款规定的评估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信息。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结合选址综合评估结果完成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具体格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直接从事动物疫病检测、检验、协助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  推行动物饲养场分级管理制度,根据规模、设施设备状况、管理水平、生物安全风险等因素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指经营畜禽或者专门经营畜禽产品,并取得营业执照的集贸市场。

动物饲养场内自用的隔离舍,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内的无害化处理区域,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