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6-07-07
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5月28日  鄂林改〔2007〕166号文件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和其所有权的前提下,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采取转包、互换、出租、转让等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

(二)依法、自愿、平等;

(三)公开、公正、公平;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非特种用途林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非特种用途林的生态公益林和以观光、休闲为目的的森林景观资源的经营权、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森林资源的流转,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林木所有权,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六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必须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对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的流转,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

其他森林、林木或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由其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依法自主决定流转方式。

第七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按照管理权限,逐级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农村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及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执行。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是确定森林资源拍卖、招标保留价和流转交易价格的主要依据。森林资源拍卖、招标的最低保留价和最终交易价格,一般不应低于评估价值的90%。确需低于评估价值90%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征得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林业生产要素市场内进行。

林业生产要素市场可以根据出让人要求或者实际需要,委托拍卖企业对一宗或多宗森林资源流转行为进行拍卖,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拍卖。以招标方式流转森林资源的,出让人应委托林业生产要素市场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依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拍卖人(林业生产要素市场)在拍卖前7日发布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二)竞买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人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拍卖人审查竞买人条件;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个,并应当向拍卖人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五)竞买的价高者为买受人,但竞买价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六)拍卖结束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拍卖人应当场如数退还。

第十一条 采取招标方式流转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转让双方必须依法签订转让合同。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

(二)转让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三)转让的森林资源的现状,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地点、面积及四至范围(附地形图)等;

(四)转让期限、转让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

(五)经营方向、用途及相关责任;

(六)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一般不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其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受让人对森林资源进行再流转,其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确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一经拍卖和招标,买受人或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或支付定金的,转让方有权取消其受让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转让方不按规定期限与买受人或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及时到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三)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机关或当事人批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程序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受让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后,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转让合同的要求,履行造林和森林资源培育、管护责任,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在林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除外)、开矿、采石、取土、修建坟墓。

对不依法履行造林和森林资源培育、管护责任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并督促其限期履行责任;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破坏森林资源的,应当依照《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流转后的森林资源由流转前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及更新造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本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并依法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森林资源,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可以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省林业局原印发的《关于推进林地使用权合理流转的意见》(鄂林策〔2001〕2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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