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1-05-12
恩施州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全州统计系统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按有关制度需公开的本局政府信息。

第三条 发布的信息必须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发布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严禁擅自发布、传播中央和省委、州委文件。

第四条根据本制度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要求,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公开办”)组织实施。将需公开的政府信息分成政务信息和统计信息两大类,分别由局办公室、综合科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实行专人具体负责、各专业负责人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局“公开办”负责编制、公布、更新《恩施州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组织协调局各科室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反映和举报;各科室负责提供本科室职能范围内需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一)统计局领导、机构及主要职能;(二)规范性文件;(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六)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八)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 信息审核与发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严格依法、真实准确、公正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确保上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坚决禁止不健康的信息上网。

第九条 涉密信息不得在网上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加强信息发布保密审核,防止失密和泄密现象发生,确保信息的准确、安全。

第十条 网站发布信息应严格按照审核流程办理,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一)州局机关拟发布的信息需经分管领导在线审核,重大信息发布需经主要领导审核签发。发布信息时需完整填写撰稿人和稿件相关信息;

(二)县市局拟发布的信息需由分管领导审核,并在投稿时将审核单照片作为附件上传在信息之后,州局相关科室进行在线审核并推送到相关栏目;

(三)乡镇统计办拟发布的信息上传至网站系统后,经县市局相关科(股)室在线审核后,再由州局相关科室进行审核并推送到相关栏目;

(四)从其他媒体、组织转载的信息,由转载人分管领导在线审核发布;

(五)互动类栏目信息由信息采编人员初审后,经网站分管领导审核后再线上审核发布;

(六)重大突发事件和敏感信息需要发布时,需要主要领导签批发布。

第十一条 网站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涉密;

(二)是否符合国家大政方针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

(四)是否给其他单位、个人造成危害;

(五)是否有利于我州统计事业的宣传和发展;

(六)当前对内、外发布是否适宜;

(七)是否属敏感性问题;

(八)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九)其他一些需要根据情况把握的信息。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信息管理人员必须认真管理网站数据,加强检查,一旦发现网站网页被黑客攻击,出现本办法第三条禁止发布的信息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上述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并保留原始记录,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局安全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发布是全州统计系统对外展示工作成绩和提供统计服务的重要手段,各科室、县市局要把网站建设和信息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常规性工作,安排专人负责信息发布的素材申报工作。

第十五条 网站栏目、功能等的调整,由数管中心根据各科室意见,经网站分管领导同意后向大数据与政务公开管理局申请实施。

第十六条 发布信息要按照规范流程进行,杜绝政治错误、内容差错、技术故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办公室负责对信息发布工作进行日常检查、监督和指导,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对信息工作进行考核;数管中心负责完善网站平台。

第十八条 信息发布相关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数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