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9-12-09
恩施州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发布的权威性、及时性、准确性、严肃性和安全性,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州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审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公开或需要公开的所有信息,正式发布前必须进行预先审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审查。

第五条 一般公开信息审查和保密信息审查具体分工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本级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一般审查。

第六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审查的日常工作。各行政机关开展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九条 审核的程序:

(一)本单位负责人审核,重点是对拟发布信息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是否涉密等进行审核。

(二)各级行政机关拟发的信息由信息审核负责人审核签发后方可发布,重要信息必须经机关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十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当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五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和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