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长江公路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09-10-20
巴东长江公路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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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巴东长江公路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水域交通秩序,保障大桥及桥区水域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桥区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大桥的所有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

第三条 桥区水域范围:长江左岸黎家嘴(长江上游航道里程123.2公里)与右岸巴东港客运码头梯道(长江上游航道里程123.2公里)的联线为桥区水域的上界限,长江左岸五里堆(长江上游航道里程121.4公里)与右岸将军滩(长江上游航道里程121.3公里)的联线为桥区水域的下界限,神农溪河口太矶头旅游码头梯道至河口对开联线为桥区在神农溪水域的界限。上述三条界限之间的长江干线和神农溪河口水域为桥区水域。

第四条 大桥桥墩(台)及桥孔编号:大桥桥墩(台)自长江左岸向右岸依次为0号桥台、1号桥墩至8号桥墩、9号桥台。 0号桥台至1号桥墩为1号桥孔,1号桥墩至2号桥墩为2号桥孔,其余依次类推。

第五条  大桥7号桥孔为全年船舶上、下行双向通航桥孔,船舶对驶相遇互会左舷。其他涉水桥孔均为非通航桥孔,严禁船舶通过。

大桥通航桥孔迎船一面设有桥涵标,两侧桥墩上垂直设置绿色单面定光桥柱灯。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海事局是对桥区水域通航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宜昌巴东海事处具体负责实施现场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大桥的所有人必须:

(一)采取防撞措施,提高大桥桥墩防撞能力,防止因船舶意外撞桥造成大桥垮塌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

(二)采取布标、设置禁航标识等措施封闭非通航桥孔;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设置和维护界限标、桥涵标、桥柱灯和水上助航标志及安全警示标志,并使其处于正常状态;

(三)配备应急拖轮并24小时值守;

(四)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当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五)为通航安全保障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支持。

第八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桥区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信号、船队系缆及拖带设备等进行严格检查,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二)船舶应具有良好的操纵性能和控制能力,通过桥区水域时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千米,除高速船外航速不得高于每小时14千米。严禁船舶淌航;

(三)通过桥区水域的船舶应加强相互联系,及时掌握来船动态,谨慎操作,及早采取避让措施,并与桥墩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相互间保持足够安全距离。除高速船外,禁止船舶追越和并列行驶;

(五)大型船舶之间应尽量避免在桥区水域会船,必要时上行船舶应在桥区水域下界限以下安全地点等让;

(六)船舶(队)总长度不得超过240米,宽度不得超过55米;

(七)船舶的最高点应与桥梁下缘保持不少于1米的安全富余高度;

(八)能见度不良时,视距不足500米,桥区水域禁止船舶航行;视距不足1000米,禁止船舶下行通过桥区水域;

(九)风力达6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九条:船舶靠、离巴东港南岸客运码头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行船舶停靠码头应当沿上行通航分道驶过大桥,在与大桥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且无碍他船安全航行的情况下穿越通航分道后靠泊;

(二)下行船舶停靠码头,应在下行通航分道内完成靠泊作业行为;

(三)驶离码头上行的船舶应当在无碍他船安全航行的情况下,快速穿越下行通航分道进入上行通航分道。

第十条 进、出神农溪的船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长江干线下行进入或者从巴东南岸港区进入神农溪的船舶,应沿下行通航分道航行至神农溪河口中心线附近,在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情况下快速穿越上行通航分道,自神农溪河口左岸一侧驶入,并与大桥保持足够安全距离;

(二)由神农溪驶出下行或者进入南岸港区作业的船舶,应当沿神农溪河口右岸一侧驶出,上行至黎家嘴后,在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情况下快速穿越上行通航分道进入下行通航分道下行或者靠泊作业。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在桥区水域锚泊、试航、挖砂、捕捞等作业。

除航道、水文测量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和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

第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桥区水域内新设码头及其他水上设施。

第十三条  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滑坡等地质灾害险情危及桥区水域安全时,桥区水域内的码头、设施禁止船舶停靠,必要时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撤离至安全水域,防止其漂流后对大桥安全构成威胁。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依照《长江三峡库区船舶定线制规定》和《长江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船舶是指:船长为60米及以上的客船、滚装船,船长为80米及以上的货船,2500吨级及以上的船队,主机功率每千瓦拖带量大于4吨的拖轮拖带的船队,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及半潜物体的船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