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点行业领域反垄断提醒告诫函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2-12-26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点行业领域反垄断提醒告诫函

全州各相关行业协会、经营者:

垄断行为不仅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还将面临高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和可能附带的民事赔偿。经营者提升反垄断合规意识,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有效识别和预防垄断违法行为,可以降低违法概率和风险。

为提升相关行业领域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增强防范化解垄断违法风险的能力,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提醒告诫如下:

一、禁止性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和《湖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各行业协会、经营者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达成如下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水平或者约定折扣、手续费、返佣等其他价格因素;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2.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3.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4.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达成如下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率或者折扣、手续费、返佣等其他价格因素。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率或者折扣、手续费、返佣等其他价格因素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依法竞争、合规经营,不得实施如下行为:

1.不得召集、组织或者推动会员(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2.在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以及制定的标准中,不得出现以自律或其他名义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联合抵制交易对象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如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1.以不公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尤其是拒绝其他经营者使用已构成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设施。原材料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销售原材料时以包销或者独家销售下游经营者生产的成品为条件变相拒绝交易,或者与下游经营者达成、实施固定成品价格等垄断协议。

4.无正当理由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在特定区域内或者与特定对象进行交易。

5.无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服务,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提供不同的产品价格或其他差别待遇。

(五)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二、法律责任

(一)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法律责任

1.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相关要求

自本提醒告诫之日起,各相关行业协会、经营者应当加强反垄断自律管理,立即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切实规范市场经营行为。

我局将进一步畅通举报渠道,加强日常监管,对发现的涉嫌垄断违法行为,将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按程序报送湖北省市场监管局予以严肃查处,并对典型案件公开曝光。

附件:反垄断执法典型案例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3日


反垄断执法典型案例

1.延安市10家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

经查,2018年7月,延安市10家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在延安市某酒店商议联合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经商议决定不同标号的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均上调60元。商议最终形成《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联合声明》并陆续盖章。随后,10家混凝土企业将此联合声明和统一涨价情况告知各自下游建筑企业,与各自下游建筑企业签订调整价格的补充协议并执行新的价格(或直接执行新的价格),对部分不接受涨价的用户停止供货。截至执法机关启动调查,混凝土企业陆续停止联合涨价行为,实施垄断协议时间约为1个月。延安市10家混凝土生产企业有关经营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8月,陕西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延安市10家混凝土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492.29万元。

2.四川省水泥协会组织6家水泥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

经查,2016年10月,四川省水泥协会组织和推动6家水泥经营者,在成都区域内推涨散装水泥价格,达成并实施统一散装水泥涨价时间、调价幅度的垄断协议。2020年12月,四川省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共计5981.13万元。

3.重庆市丰都县2家商砼生产企业垄断协议案

经查,2014年4月,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和重庆建典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联营协议,其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通过固定销售价格、划分销售市场,使建筑企业失去对商砼的议价权和选择权,侵害了丰都县区域内建筑企业利益,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的行为。2021年6月15日,重庆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重庆建典混凝土有限公司罚款1097.956万元,对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罚款1214.926万元的行政处罚。

4.南京水务集团高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经查,2014年以来,南京水务集团高淳有限公司滥用在南京市高淳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限定房地产公司只能与其指定的设计、监理和工程施工单位进行交易,排除、限制了当地供水工程设计、监理和施工环节的市场竞争,损害了房地产公司和消费者的利益。2020年12月,江苏省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南京水务集团高淳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82.09万元。

5.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经查,2014年至2017年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其供水范围内的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发布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保证书等方式,对申请新装自来水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附加在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中须使用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智能变频控制柜和远程监控子站的不合理条件。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经营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5月,天津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743.8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