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2-11-02
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社会救助体系,切实维护特困人员基本生存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办发〔2021〕3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6〕58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民政部门负责全州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监督指导;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及救助供养管理服务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助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提出救助申请,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主动发现、政策宣传、调查核实、公示公开以及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三条  财政、医保、卫健、教育、住建、人社、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特困人员供养相关工作。倡导单位和个人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对象条件

第四条  具有我州户籍,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全州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前款所称财产指特困人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其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在评估其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全州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全州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全州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全州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全州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者“鄂汇办”APP在线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社会救助申请表。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确认所需的基本程序和规定时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及受理实行全州通办。申请人的户籍地与居住地跨州内县市的,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对拟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人员,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7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并按照“一人一档”原则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或者开展民主评议,在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四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五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是指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综合评估,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该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市民政部门,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  供养内容及方式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具体保障形式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提供基本居住条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三)提供日常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四)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的标准,给予定额门诊救助,集中供养对象的由供养机构统筹管理使用,分散供养对象的直达个人或受委托照料人账户。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个人承担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及其他方式予以全额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由县市民政部门按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当年度供养金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特困人员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六)落实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方式:

(一)分散供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充分尊重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为其确定照料服务人,并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人签订三方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督促照料服务人按照协议规定落实照料服务,确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平日有人照料、生病有人看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联系、帮扶、定期探访制度,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生活状态,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提供心理疏导和亲情化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二)集中供养。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到公办供养服务机构,除因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外,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供养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供养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妥善安排其救助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方式。部分丧失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倡导选择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

第六章  供养标准及资金发放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确定并公布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县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年全州低保标准的1.3倍。基本生活经费用于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经费用于满足特困人员照料护理需求。

(一)分散供养标准。按当年全州低保标准的2倍确定(城市特困人员适用城市低保标准,农村特困人员适用农村低保标准)。

(二)集中供养标准。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按当年全州低保标准的2倍确定(城市特困人员适用城市低保标准,农村特困人员适用农村低保标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按照当年全州低保标准的2倍加上当年全州统一的重度残疾人护理标准确定;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按照当年全州低保标准的1.3倍加上全州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3%确定。

同时供养有城市和农村特困人员的供养机构统一供养标准,按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落实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州人民政府公布的供养标准按月发放。集中供养的,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年度支出需要足额预算本级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定和服务制度。供养服务机构中从事供养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的对象条件、认定程序、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特困人员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特困人员确认信息,信息公布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人员对于特困人员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三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两年内不接受其社会救助申请,并将有关信息纳入失信联合惩戒,计入“信用恩施”平台。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恩施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恩施州政规〔20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