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栏目: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9-09-26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五十九号)《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百五十九号)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清江流域,是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利川市、恩施市、建始县、巴东县、咸丰县、宣恩县、鹤峰县,宜昌市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宜都市境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工作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达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等应当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清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七条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清江流域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养成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省和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保护水生态环境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标准与规划

   第十条 清江干流执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类别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支流的水功能区类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清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执行高于一级A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编制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乡污水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岸线利用、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根据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目标,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发展等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调整优化清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制定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应当包括岸线、河段、区域和产业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清江流域禁止新建纳入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采用高效清洁工艺设备,实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 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规定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清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清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九条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及国家有关规定向清江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设置的排污口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清江流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配套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雨污分流。老旧城区应当推进污水收集管网和雨污分流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污泥处置规定,规范污泥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以及污泥的收集、贮运、处理和监管等。

   第二十二条 清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特点,对未纳入城乡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近净化处理生活污水。

   第二十三条 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因地制宜采取科学的垃圾处理模式,提高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塑料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产品,有序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效治理塑料污染。

   第二十四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化肥、农药减量计划,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完善废旧农用薄膜以及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理制度;推进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

   禁止在清江流域内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清江流域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进绿色有机农业发展,引导建设示范基地,加大绿色有机农产品标准化种养技术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支持创建绿色有机农产品品牌。

   第二十五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

   限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养殖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全部资源化利用或者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根据畜禽养殖数量确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开展循环水、洁水养殖,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药品,开展水产环境和养殖尾水治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禁止在渔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或者用于水产养殖。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根据清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承载能力,对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清江流域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标准和规范,完成升级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淘汰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强制报废超过使用年限的船舶。

   鼓励和支持清江流域船舶采用和升级改造为环保型动力。现有旅游船舶应当逐步改造为环保型动力,新入河旅游船舶应当采用环保型动力。

   第二十八条 清江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或者处理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清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接收靠泊船舶产生的残废油、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并按照规定转运和处置。未设置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

   第二十九条 清江流域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三十条 清江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建设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对自然景观和环境造成破坏。

   清江流域经营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禁止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清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

   第三十一条 清江水域综合枢纽坝址前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由综合枢纽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清江水域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清江水域其他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捞。

   第三十二条 地下工程设施建设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方式向地下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长效机制,促进水生态环境功能的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四条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与保护,加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力度,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应当限期予以恢复。

   第三十五条 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因地制宜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组织实施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土壤侵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 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生态系统修复,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预警监测,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水电站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应当建设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洄游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物种、转基因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原有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或者密眼网具等法律法规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江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清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严格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加强水域岸线管理,严格控制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开发活动,组织开展清江岸线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在一定范围划定生态缓冲带,开展生态缓冲带综合整治。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清江流域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科学确定清江流域各河道的生态流量,保证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第三十九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水电站的生态流量,建立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实现对流域内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情况的实时监控。

   清江流域内的水电站应当配套建设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保证最小下泄生态流量不低于本河段多年平均径流流量的10%。来水流量不能满足最小下泄生态流量的,来水流量应当全部泄放。配套建设的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电站不得投入生产。

   清江流域内的水电站应当按照要求安装生态流量监测监控设施,实行在线实时监测监控,并及时将真实、完整的生态流量数据传输到政府有关部门生态流量监控平台。

   第四十条 清江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水电站。禁止新建装机5万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对清江流域内水电站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四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清江流域新建拦水坝。因供水、防洪、灌溉等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对生态影响较大的拦水坝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和预报,及时发现、防范地质灾害。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资金投入。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和治理方面专项资金整合机制,统筹用于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制定清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实施清江流域生态保护修复奖励政策,加大清江流域生态补偿资金投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上游与下游之间实施横向生态补偿。

   第四十五条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做好产业转型、就业帮扶、技能培训、社会保障、移民后扶等工作,保障和改善清江沿岸村(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四十六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定期监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用水端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源、化学品仓储、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采矿地、污染场地、尾矿库等固定风险源进行排查,建立风险源档案,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完善清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健全水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定清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或者断面,加强对清江干支流交汇处、饮用水水源地、工业集聚区、人口密集区等区域的水质监测。

   第四十九条 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地点、责任人及达标期限;编制黑臭水体整治方案,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五十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的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监测数据实时共享、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加强水污染联合防治和纠纷协调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污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环境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排污口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突发水环境事件处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信息。

   省和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预防和修复治理等与公众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清江流域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并将相关信息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对发生的重大水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污泥排入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清江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清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清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物种、转基因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原有物种进行增殖放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电站未按照规定保证下泄生态流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配套建设的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水电站即投入生产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清江流域新建装机5万千瓦以下小水电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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