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栏目:宜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7-10-10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的意见》(鄂政办发[2010]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经省财政厅批准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为委托人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服务。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以审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主要业务是为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提供相关的管理咨询服务,为企业并购重组提供管理咨询服务,提供涉及企业的争端分析与调查的管理咨询服务,企业风险管理咨询服务,担任常年会计顾问,企业秘书代理,代理招募财务经理,为农村集体经济提供管理咨询,个人理财服务,会计培训,代理会计服务业务,会计外包等。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会计服务,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范围,具体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考虑耗费的工作时间、业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七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或计时与计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一。附件所列收费标准为基准价,具体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方法计算。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审计业务的具体情况以及管理成本,以基准价为基础,在20%上下的浮动幅度内确定收费。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价格。

政府部门或企业等招标单位,应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规范和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严禁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破产清算、歇业清理业务活动和对特困企业、个体工商户服务、以及在贫困县(市)开展鉴证类业务活动,可按基准价下浮30%。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明码标价,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对该行业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管,定期开展检查,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行为的规范和指导,促进会计中介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申请或有伪造、涂改、转借《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视情节实施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财政厅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的;

(二)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月1 日起试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鄂价经字[1999]293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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