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就《湖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积极参与,并提出意见建议。修改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湖北省司法厅。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21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邮编:430071
电子邮件信箱:hbsflfyc@163.com
湖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二节 听证会程序
第三节 听证笔录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听证活动,提高行政许可决定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组织机关】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具体负责听证的组织工作。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四条【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依职权听证的范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举行听证。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举行听证:
(一)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社会保障和福利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五)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六)涉及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七)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组织听证:
(一)多个行政许可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其他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的产生和条件】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指定一名本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六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组成和人数,签发听证通知书等文书;
(二)维护听证会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决定证人出席作证等;
(五)审阅听证笔录,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六)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等程序性事项;
(七)受理听证参加人当场提出的异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主持人可指定一名非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记录人,具体承担听证前准备和听证会记录工作。
第九条【回避】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三)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的范围】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及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
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依法参与听证活动。
第十一条【委托代理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亲自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听证代表人】申请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超过十五人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并提交载明代表人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逾期未推选的,由行政机关按照申请的顺序或者采取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听证代表人,并予以公布。
前款代表人的人数,由行政机关根据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情况,按照不同主张的人员人数基本相同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代表人参加听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听证主张的,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人员回避;
(四)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申请鉴定和证人作证;
(六)查阅、复制案卷;
(七)核对听证笔录;
(八)提出异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义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陈述意见,举证,回答询问;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五条【依职权听证的公告】组织进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的具体办法;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依职权听证的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行政机关登记。行政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公告期满,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依申请听证的告知】组织进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初步审查意见、依据和理由;
(四)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五)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听证申请的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听证申请的受理和审查】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听证通知书】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经确定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四)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听证文书的送达】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出席听证会】行政机关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通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的程序】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有关证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提供有关证据;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
(六)听证参加人相互质证、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按照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先后顺序征询最后意见;
(八)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延期听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外,其他情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听证。
决定延期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中止听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行政机关应将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终止听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声明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全部缺席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终止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得再次对同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听证。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补充听证】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现新证据,出现新情况,可能实质性影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再次组织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再次听证,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节 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听证笔录的内容】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申请回避、提出异议的情况;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二十九条【听证笔录的确认】 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的全部内容,并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在举行听证会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制作听证报告书,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未经听证会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内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监督制度,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时间、地点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外部监督】在听证活动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可以即时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改正;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异议,但应当说明理由,并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详细记载。
听证结束后五日内,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组织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异议。
听证组织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经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要求该行政机关重新组织听证,并另行确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已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依法撤销;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或者以其他方式剥夺、变相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利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制作虚假听证笔录的;
(五)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听证费用的;
(七)未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听证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扰乱听证会秩序的责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员扰乱听证会秩序或者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制止或者责令其退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听证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听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期限计算】 本办法规定的“三日”“五日”“七日”“十日”“二十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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