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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公告
栏目:湖北省司法厅-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1-05-31 加入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已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为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贯彻实施,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本级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总体方案及相关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常办文〔2021〕22号)的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按照“谁制定谁梳理、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已将法规清理意见报送我厅。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各单位报送的法规清理意见汇总公布,征求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一、通过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350174593@qq.com;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430071)。征集时间: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联系 人: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胡映军联系电话:027—87235203、18772289280附件: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汇总表湖北省司法厅2021年5月31日附件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汇总表序号法规名称清理单位清理意见修改内容/修改废止理由备注1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省水利厅修改《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理由: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与《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规定的处罚实施部门、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不一致。2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省水利厅修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所采砂石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修改理由: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违法采砂100吨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100吨以上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与《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处罚方式、罚款额度上不一致。3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省生态环境厅修改1.增设关于我省总磷污染控制的相关要求,对超标排放含磷污染物、未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开展总磷监测等违法行为,参照《长江保护法》设置相应罚则。修改理由:与《长江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衔接。 2.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干部责任追究多以“依法给予处分”作为法条规定,而有关干部引咎辞职的规定,在2015年《环境保护法》六十八条以及《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有规定。《长江保护法》在此基础之上,将干部引咎辞职的条件细化为“(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建议在相关条例修改过程中,结合管理工作实际,加以衔接或细化。4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省生态环境厅修改1.第四十七条“……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供地等手续”中的“供地等手续”修改为“用地等手续”。修改理由:一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42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对污染地块的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污染地块经治理与修复,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后,可以进入用地程序。上述法律法规使用“用地”来定义,“用地”与“供地”相比,“用地”一词更加合适,以便于地方政府探索“生态修复+项目建设”新发展模式。二是2020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了“环境修复+开发建设”模式。2020年9月生态环境部等3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荐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试点项目的通知》(环办科财函〔2020〕489号)中提出了探索“EOD模式”,就是将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同与之相关的产业项目一起实施,即项目打捆、项目整合。探索实施上述新的环境修复模式,离不开现行法律法规的支持,《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供地等手续过于严格,近乎“一刀切”,不利于发展新模式。2.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干部责任追究多以“依法给予处分”作为法条规定,而有关干部引咎辞职的规定,在2015年《环境保护法》六十八条以及《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有规定。《长江保护法》在此基础之上,将干部引咎辞职的条件细化为“(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建议在条例修改过程中,结合管理工作实际,加以衔接或细化。3.增加“禁止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土壤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规定。修改理由:《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0条第3款、第83条第2款均有相关规定,但《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中无此项规定,地方立法应保持一致性。5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生态环境厅修改1.第19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中的“行政区域”后面加上“所属”,修改为:“……管理本行政区域所属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修改理由:垂改之后,环境质量监测事权上收省级负责,只是针对国控和省控事权上收,地方各级依然有本级环境质量组织建设、管理和监测任务。2.第83条增加“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理由: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229条内修改了以上内容。3.《条例》中凡是有“县级以上人民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表述的条款均作统一修改。修改理由:因生态环境部门垂直机构改革,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成为市级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不再作为县级政府组成部门,沿用“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不适当。同时还应一并考虑监测系统的垂直改革后涉及其相关职能的规范表述问题。4.第40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现在标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建议将责任单位修订为省市场监管局或由其牵头。修改理由: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和第四十四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质量标准中应当包含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二是省环委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委和省政府机关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的通知(鄂环委〔2020〕4号)明确,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推动制定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质量标准。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明确了落实相关法律责任的实施主体。5.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干部责任追究多以“依法给予处分”作为法条规定,而有关干部引咎辞职的规定,在2015年《环境保护法》六十八条以及《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有规定。《长江保护法》在此基础之上,将干部引咎辞职的条件细化为“(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建议在《条例》修改过程中,结合管理工作实际,加以衔接或细化。6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生态环境厅修改1.第十三条 “环境准入清单”修改为“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修改理由:同《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衔接。2.第三十六条增加加强禁捕执法的相关规定。修改理由:关于重点水域捕捞的相关规定建议同《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相衔接。3.第五十九条增加设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法律责任。修改理由:与《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相衔接。4.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等相关规定,建议增加“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的生态用水调度”内容。修改理由:与《长江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长江重要支流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的生态用水调度要求相衔接。5.第三十九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水电站的生态流量,建立生态流量监控平台……”修改为:“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水电站的生态流量,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和生态流量监控平台……”。修改理由:与《长江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相衔接。6.第六十条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理由:根据部门职责划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电站下泄流量监管。7.建议《条例》针对清江流域内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的超标排放行为,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修改理由:相较《水污染防治法》,《长江保护法》对于超标排放含磷等工业污水的违法行为,设置了更为严厉的罚则(罚款20万-200万且实行双罚),建议同《长江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相衔接,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8.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清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优化清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制定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应当包括岸线、河段、区域和产业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并向社会公开。”修改理由:《条例》第十五条调整优化清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的依据与《长江保护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不衔接,但仍有必要继续执行,建议予以修改。9.第十九条修改为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职责范围内设置的排污口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溯源和排查整治,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修改理由:与《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相衔接。10.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干部责任追究多以“依法给予处分”作为法条规定,而有关干部引咎辞职的规定,在2015年《环境保护法》六十八条以及《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有规定。《长江保护法》在此基础之上,将干部引咎辞职的条件细化为“(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建议在条例修改过程中,结合管理工作实际,加以衔接或细化。7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省生态环境厅修改1.第十三条 “环境准入清单”修改为“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修改理由:同《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衔接。2.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汉江流域不同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分别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色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理由:同《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相衔接。3.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汉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汉江流域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科学制定汉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修改理由:第十七条合理规划汉江流域产业布局和调整产业结构的依据与《长江保护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不衔接,但仍有必要继续执行,建议予以修改。4.第十九条修改为:“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实施分类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修改理由:与《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相衔接。5.第四十九条“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水电站或者拦水坝。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对汉江流域水电站、拦水坝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修改为“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水电站或者拦水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对汉江流域水电站、拦水坝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修改理由:根据部门职责,水电站和拦水坝项目归口省水利厅管理。同时,参照《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清江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水电站。禁止新建装机5万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对清江流域内水电站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地方立法应保持一致性。6.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干部责任追究多以“依法给予处分”作为法条规定,而有关干部引咎辞职的规定,在2015年《环境保护法》六十八条以及《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有规定。《长江保护法》在此基础之上,将干部引咎辞职的条件细化为“(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建议在相关条例修改过程中,结合管理工作实际,加以衔接或细化。附件: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汇总表.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已于202131日正式施行,为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贯彻实施,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本级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总体方案及相关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常办文〔202122号)的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按照“谁制定谁梳理、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已将法规清理意见报送我厅。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各单位报送的法规清理意见汇总公布,征求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350174593@qq.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430071

征集时间:2021531202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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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汇总表

湖北省司法厅

2021531

附件
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汇总表
序号法规名称清理单位清理意见修改内容/修改废止理由备注
1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省水利厅修改《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理由: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与《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规定的处罚实施部门、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不一致。

2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省水利厅修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所采砂石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理由: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违法采砂100吨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100吨以上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与《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处罚方式、罚款额度上不一致。

3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省生态环境厅修改1.增设关于我省总磷污染控制的相关要求,对超标排放含磷污染物、未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开展总磷监测等违法行为,参照《长江保护法》设置相应罚则。
修改理由:与《长江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衔接。
2.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干部责任追究多以“依法给予处分”作为法条规定,而有关干部引咎辞职的规定,在2015年《环境保护法》六十八条以及《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有规定。《长江保护法》在此基础之上,将干部引咎辞职的条件细化为“(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建议在相关条例修改过程中,结合管理工作实际,加以衔接或细化。

4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省生态环境厅修改1.第四十七条“……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供地等手续”中的“供地等手续”修改为“用地等手续”。
修改理由:一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42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对污染地块的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污染地块经治理与修复,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后,可以进入用地程序。上述法律法规使用“用地”来定义,“用地”与“供地”相比,“用地”一词更加合适,以便于地方政府探索“生态修复+项目建设”新发展模式。二是2020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了“环境修复+开发建设”模式。2020年9月生态环境部等3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荐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试点项目的通知》(环办科财函〔2020〕489号)中提出了探索“EOD模式”,就是将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同与之相关的产业项目一起实施,即项目打捆、项目整合。探索实施上述新的环境修复模式,离不开现行法律法规的支持,《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供地等手续过于严格,近乎“一刀切”,不利于发展新模式。
2.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干部责任追究多以“依法给予处分”作为法条规定,而有关干部引咎辞职的规定,在2015年《环境保护法》六十八条以及《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有规定。《长江保护法》在此基础之上,将干部引咎辞职的条件细化为“(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建议在条例修改过程中,结合管理工作实际,加以衔接或细化。
3.增加“禁止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土壤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规定。
修改理由:《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0条第3款、第83条第2款均有相关规定,但《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中无此项规定,地方立法应保持一致性。

5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生态环境厅修改1.第19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中的“行政区域”后面加上“所属”,修改为:“……管理本行政区域所属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
修改理由:垂改之后,环境质量监测事权上收省级负责,只是针对国控和省控事权上收,地方各级依然有本级环境质量组织建设、管理和监测任务。
2.第83条增加“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理由: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229条内修改了以上内容。
3.《条例》中凡是有“县级以上人民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表述的条款均作统一修改。
修改理由:因生态环境部门垂直机构改革,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成为市级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不再作为县级政府组成部门,沿用“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不适当。同时还应一并考虑监测系统的垂直改革后涉及其相关职能的规范表述问题。
4.第40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现在标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建议将责任单位修订为省市场监管局或由其牵头。
修改理由: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和第四十四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质量标准中应当包含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二是省环委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委和省政府机关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的通知(鄂环委〔2020〕4号)明确,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推动制定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质量标准。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明确了落实相关法律责任的实施主体。
5.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干部责任追究多以“依法给予处分”作为法条规定,而有关干部引咎辞职的规定,在2015年《环境保护法》六十八条以及《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有规定。《长江保护法》在此基础之上,将干部引咎辞职的条件细化为“(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建议在《条例》修改过程中,结合管理工作实际,加以衔接或细化。

6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生态环境厅修改1.第十三条 “环境准入清单”修改为“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修改理由:同《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衔接。
2.第三十六条增加加强禁捕执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理由:关于重点水域捕捞的相关规定建议同《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相衔接。
3.第五十九条增加设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与《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相衔接。
4.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等相关规定,建议增加“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的生态用水调度”内容。
修改理由:与《长江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长江重要支流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的生态用水调度要求相衔接。
5.第三十九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水电站的生态流量,建立生态流量监控平台……”修改为:“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水电站的生态流量,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和生态流量监控平台……”。
修改理由:与《长江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相衔接。
6.第六十条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理由:根据部门职责划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电站下泄流量监管。
7.建议《条例》针对清江流域内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的超标排放行为,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
修改理由:相较《水污染防治法》,《长江保护法》对于超标排放含磷等工业污水的违法行为,设置了更为严厉的罚则(罚款20万-200万且实行双罚),建议同《长江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相衔接,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
8.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清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优化清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制定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应当包括岸线、河段、区域和产业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修改理由:《条例》第十五条调整优化清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的依据与《长江保护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不衔接,但仍有必要继续执行,建议予以修改。
9.第十九条修改为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职责范围内设置的排污口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溯源和排查整治,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修改理由:与《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相衔接。
10.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干部责任追究多以“依法给予处分”作为法条规定,而有关干部引咎辞职的规定,在2015年《环境保护法》六十八条以及《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有规定。《长江保护法》在此基础之上,将干部引咎辞职的条件细化为“(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建议在条例修改过程中,结合管理工作实际,加以衔接或细化。

7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省生态环境厅修改1.第十三条 “环境准入清单”修改为“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修改理由:同《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衔接。
2.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汉江流域不同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分别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色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理由:同《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相衔接。
3.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汉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汉江流域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科学制定汉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修改理由:第十七条合理规划汉江流域产业布局和调整产业结构的依据与《长江保护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不衔接,但仍有必要继续执行,建议予以修改。
4.第十九条修改为:“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实施分类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修改理由:与《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相衔接。
5.第四十九条“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水电站或者拦水坝。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对汉江流域水电站、拦水坝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修改为“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水电站或者拦水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对汉江流域水电站、拦水坝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
修改理由:根据部门职责,水电站和拦水坝项目归口省水利厅管理。同时,参照《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清江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水电站。禁止新建装机5万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对清江流域内水电站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地方立法应保持一致性。
6.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干部责任追究多以“依法给予处分”作为法条规定,而有关干部引咎辞职的规定,在2015年《环境保护法》六十八条以及《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有规定。《长江保护法》在此基础之上,将干部引咎辞职的条件细化为“(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建议在相关条例修改过程中,结合管理工作实际,加以衔接或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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