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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委托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湖北省应急管理厅-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2-04-27 加入收藏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应急管理局,省厅机关相关处室:现将《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委托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应急管理厅2022年4月25日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委托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厅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保障和监督受委托组织依法依规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厅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以省厅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对行政处罚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委托应当经省厅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四条  省政府提级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指定由省厅实施行政处罚的,可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省政府组织调查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指定由省厅实施行政处罚的,确有需要的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市(州)应急管理部门实施。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变更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省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为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可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吊销相关许可证、资质、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委托。第六条  省厅原则上只向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确因工作需要,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且具备相应办案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向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第七条  委托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以省厅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省厅负责案件的审核,对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行政处罚决定承担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执法处负责办理《行政处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示范文本附后),督促指导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案件调查;对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进行初步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制作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加处罚款决定书、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等执法文书;按照规定职责参加听证会、参与复议诉讼工作。政策法规处负责法制审核,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对于需要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组织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案审会);对当事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组织召开听证会。省厅应急指挥中心、教育宣传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处、工贸安全监督管理处、调查评估和统计处、行政审批处等处室对案件委托提出专业意见;参加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协助安全生产执法处和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需要调取已归档事故调查资料的,由办公室协助安全生产执法处和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第八条  负责监管和许可的处室在履行监督检查、许可审查职责时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线索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送交安全生产执法处依法处理,不得擅自直接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处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委托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入委托程序后,负责监管和许可的处室应与安全生产执法处互相沟通协调行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提出行政许可、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等申请,负责监管和许可的处室应征求安全生产执法处意见,对可能影响调查取证等案件办理工作的,依法暂缓办理许可、审查手续。第九条  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省厅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具体负责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条    省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省厅做好案件听证、复议应诉工作。第十一条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处罚委托的,应向省厅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违法事实及关键性证据;(三)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依据;(四)委托的依据;(五)其他。第十二条  办理委托手续前,由安全生产执法处提出委托建议,征求政策法规处及相关处室意见,填写《案件委托会签单》(示范文本附后),送有关厅领导签批。涉及应急预案的,应征求应急指挥中心意见;涉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应征求教育宣传处意见;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征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意见;涉及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征求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处意见;涉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应征求工贸安全监督管理处意见;事故处罚案件,应征求调查评估和统计处意见;涉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应征求行政审批处意见。第十三条  《案件委托会签单》会签完毕后,安全生产执法处应及时制发《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主体和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第十四条  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收到《委托书》后,应当立即组织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成立案件调查组,明确主办人员,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及时办理立案手续。第十五条  委托办理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调查阶段)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0日内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及案卷。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收到安全生产执法处提交的初步审核意见及案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法制审核意见。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案审办)应当在法制审核意见作出后及时向案审委领导汇报工作情况,10日内组织召开案审会。案审会集体讨论形成结论性意见的,政策法规处(案审办)应当在5日内将参会委员签字后的会议记录移交安全生产执法处。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执法处应如实填写《委托案件案管流程单》(示范文本附后),准确记录委托案件办理情况,及时掌握案件办理进展,负责督促指导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及相关处室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工作。第十九条  对作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应当缴纳至省厅指定的罚款代收银行国库账号;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申请,经省厅主要负责人同意的,也可缴纳至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的罚款代收银行国库账号。第二十条  委托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应一式两份,原件存放于省厅,复印件存放于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请、配合省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由省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负责,不能依法办理的,或者超出案件办理期限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省厅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终止其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对拟申请省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确定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向省厅申请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未认真调查核实、盲目申请省厅委托的,省厅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纠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申请、省厅同意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立案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案件的,省厅应严格审查,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相关单位和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办案人员办理委托的行政处罚案件认真负责、精准有效,在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的,省厅可以给予表扬。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纳入地方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全生产执法处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jQuery(‘#qrcodeCanvas‘).qrcode({ render: "canvas", //也可以替换为table width: 160, height: 160, text: document.location.href });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应急管理局,省厅机关相关处室:

现将《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委托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4月25日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委托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厅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保障和监督受委托组织依法依规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厅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以省厅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对行政处罚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委托应当经省厅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条  省政府提级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指定由省厅实施行政处罚的,可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

省政府组织调查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指定由省厅实施行政处罚的,有需要的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市(州)应急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变更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省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为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可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相关许可证、资质、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委托。

第六条  省厅原则上只向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确因工作需要,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且具备相应办案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向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委托。

第七条  委托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以省厅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省厅负责案件的审核,对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行政处罚决定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执法处负责办理《行政处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示范文本附后),督促指导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案件调查;对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进行初步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制作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加处罚款决定书、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等执法文书;按照规定职责参加听证会、参与复议诉讼工作。

政策法规处负责法制审核,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对于需要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组织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案审会);对当事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组织召开听证会。

省厅应急指挥中心、教育宣传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处、工贸安全监督管理处、调查评估和统计处、行政审批处等处室对案件委托提出专业意见;参加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协助安全生产执法处和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

需要调取已归档事故调查资料的,由办公室协助安全生产执法处和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

第八条  负责监管和许可的处室在履行监督检查、许可审查职责时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线索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送交安全生产执法处依法处理,不得擅自直接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处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委托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入委托程序后,负责监管和许可的处室应与安全生产执法处互相沟通协调行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提出行政许可、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等申请,负责监管和许可的处室应征求安全生产执法处意见,对可能影响调查取证等案件办理工作的,依法暂缓办理许可、审查手续。

第九条  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省厅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具体负责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

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省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省厅做好案件听证、复议应诉工作。

第十一条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处罚委托的,应向省厅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及关键性证据;

(三)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依据;

(四)委托的依据;

(五)其他。

第十二条  办理委托手续前,由安全生产执法处提出委托建议,征求政策法规处及相关处室意见,填写《案件委托会签单》(示范文本附后),送有关厅领导签批。

涉及应急预案的,应征求应急指挥中心意见;涉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应征求教育宣传处意见;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征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意见;涉及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征求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处意见;涉及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应征求工贸安全监督管理处意见;事故处罚案件,应征求调查评估和统计处意见;涉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应征求行政审批处意见。

第十三条  《案件委托会签单》会签完毕后,安全生产执法处应及时制发《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主体和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收到《委托书》后,应当立即组织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成立案件调查组,明确主办人员,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及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委托办理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调查阶段)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0日内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及案卷。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收到安全生产执法处提交的初步审核意见及案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案审办)应当在法制审核意见作出后及时向案审委领导汇报工作情况,10日内组织召开案审会。案审会集体讨论形成结论性意见的,政策法规处(案审办)应当在5日内将参会委员签字后的会议记录移交安全生产执法处。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执法处应如实填写《委托案件案管流程单》(示范文本附后),准确记录委托案件办理情况,及时掌握案件办理进展,负责督促指导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及相关处室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对作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应当缴纳至省厅指定的罚款代收银行国库账号;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申请,经省厅主要负责人同意的,也可缴纳至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的罚款代收银行国库账号。

第二十条  委托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应一式两份,原件存放于省厅,复印件存放于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请、配合省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由省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负责,不能依法办理的,或者超出案件办理期限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省厅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终止其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对拟申请省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确定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向省厅申请委托。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未认真调查核实、盲目申请省厅委托的,省厅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纠正。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申请、省厅同意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立案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案件的,省厅应严格审查,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相关单位和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办案人员办理委托的行政处罚案件认真负责、精准有效,在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的,省厅可以给予表扬。

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纳入地方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全生产执法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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