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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土地管理办法
栏目:远安县-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09-01-09 加入收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土地资产,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管理。第三条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土地资产,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称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管理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一)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它土地;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因国家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应当申请土地登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时到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更换土地证书。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规划管理和耕地保护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完善和修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各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切实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保护好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土地整理应符合《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远安县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立项进行耕地开发、复垦、整理验收合格的,县人民政府可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专项基金中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令第19号),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已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自行复垦,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监督;不能复垦的,按有关规定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复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的一级市场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收(用)、统一供应、统一颁发土地权属证书,行使国有土地出让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供应土地,不得私下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用)、交易土地。对城镇规划区内,以及已规划的新农村居民点的行政村的土地供应,应先取得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具体建设项目的,由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查符合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项目立项通知书拟订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补充耕地和供地方案,然后上报到有批准权的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供地事宜,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占用土地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国土资源局拟订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批次用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拟定供地方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规定应使用集体土地的,其他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其使用面积、用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级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工业、商业,金融业、旅游业、娱乐业、房地产业等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党政机关、军事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建设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矿场等核准报废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二年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另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严格界定征地补偿费用途。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妥善安置,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不能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主要分配给被征地农民;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土地补偿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后,其余部分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二、三产业,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出路,兴办公益事业,土地补偿费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要根据不同安置途径确定支付对象,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用地单位统一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安置单位;经被征地农民申请,并与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全额发放给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根据征地补偿登记,依照征地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不得用于偿还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上交税款、发放工资等。
第二十五条 强化征地补偿费的监管。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方案,把征地补偿费用直接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政、农村经管、监察、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征地补偿费中应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落实到农户。征地补偿费用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延期、分期支付。对拖欠征地补偿费的,县国土资源局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办理供地手续,更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要实行专户储存,县国土资源局要履行审查、监督、指导的职责,加强用地审批后的跟踪检查。县人民政府将不定期组织监察、审计、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等部门对土地补偿费的落实、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民主理财的各项制度,检查征地补偿费的收支状况,重点检查土地补偿费是否实行专款专用,是否用于被征地农民购买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兴办公益事业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其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集体表决决定,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并上报县国土资源、农业和监察等部门备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提出质询,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做出认真、负责的答复。
第二十六条 拓宽安置渠道,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一)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土地,特别是耕地和土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可优先考虑进行农业安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调整承包地的方式,使被征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二)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民的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远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标准实施办法》执行。
(四)将货币安置、重新择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联系,免费进行劳动就业培训。用地单位需要用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被征地农民就业。
(五)对成建制村、组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不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第二十七条 严格征地程序,维护被征地村组和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在征地依法批准前,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告知后,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不予补偿。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县国土资源局应组织听证,放弃听证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出具相关文书证明材料。
对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争议的,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协调和裁决工作。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其征地方案经批准后,被征地村应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位置、面积到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解除或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相关费用标准:
(一)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而无力开发复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鄂政发〔1999〕52号)文件规定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按土地补偿费的1至2倍缴纳,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征收(审批权限为上级人民政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征收),全额上缴财政,建立耕地开发复垦专户,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复垦,确保耕地总量占补平衡。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6〕48号)规定,我县为每平方米16元。
(三)耕地占用税。由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负责征收,凡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四)其他费用。对在征地中的相关费用,依照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报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兴建住宅用地(含拆旧建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集体土地划拨,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鼓励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占用耕地的,由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农民新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的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符合法定面积的宅基地,不得一户多宅。
城镇居民符合建房条件的,申请建房(改建、扩建)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一律实行出让供地,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入股以及其它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流转行为。其流转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建规划范围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先经县建设局同意。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五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1999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外,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县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报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登记发证。
第三十四条 自1999年1月1日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征收,房改房使用划拨供地上市交易的按标准地价的10%征收。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业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等形式。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出让方式取得的,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不再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九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使用者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抵押金额一般只能占评估地价的50%。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必须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确认评估结果。
第四十三条 不断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县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实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通过统一收购、统一开发、统一储备,并交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供应,高度垄断建设用地供应一级市场。
土地储备中心要采取远期规划储备、中期预购储备和近期收购储备相结合的办法,对旧城改造用地、破产企业用地通过收回、收购方式进行储备;对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通过征用方式进行储备;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低效利用土地,通过置换方式进行储备;对因执行判决、裁定涉及的原划拨用地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涉及的原划拨用地,实施收购储备。
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城区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的50%确定收购价格。因特殊情况确需超标准收购的,应报经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根据城市规划等需要收购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储备中心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收购价格。
第四十四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用储备土地作抵押贷款,多渠道筹集土地储备资金。
第四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四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督应予支持配合,为执法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五十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县国土资源局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对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其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9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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