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不可规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1.基本案情:
今年初,蒋某等四名职工前来中心执法科投诉,称其与城区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本市某国有企业在外省市工作。入职以来,派遣公司一直未为投诉职工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蒋某等人要求该单位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投诉职工提供了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缴纳明细、工资流水等证明材料。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执法科迅速与派遣公司联系,展开案件调查。经核实,四名投诉职工与派遣公司劳动关系确认无误,且该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并未就住房公积金事项进行约定。
此投诉案件情况较为特殊,涉及投诉职工、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三方,时间久远,工作地又不在本地。中心按照程序向派遣公司送达相关执法文书,多次组织三方会议,协商解决方案。最后,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均承认欠缴公积金的事实,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为蒋某等四名职工补齐入职以来的住房公积金。
2.行政执法人员释法: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本案中,蒋某等四名投诉职工亦属于《条例》所称在职职工,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案例提供:中心执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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