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厅机关经济案件线索移送处理行为,加大厅机关经济案件线索查处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厅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发现涉嫌犯罪的经济案件线索,应依照法律法规分别移送相关机关查处,涉嫌贪污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的经济案件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查处,其中向省检察院移送的,应移交省检察院职务犯罪大要案件侦查指挥中心处理;涉嫌其他犯罪的经济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收集相关审计证据,并向审计组组长汇报。
第四条审计组组长审核违纪违规行为的审计证据后,认为属于经济案件线索,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追究党纪、政纪、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业务部门汇报。
第五条厅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审计组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审计证据进行复核,认为属于经济案件线索,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追究党纪、政纪、刑事责任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书代拟稿,并将有关证据资料提交法规处审理。
第六条 经济案件线索因案情复杂或受技术、手段等客观因素限制难以继续深入查清事实的,经分管副厅长、厅长同意后,业务部门可以提请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
第七条 法规处应当及时配合审计组、业务部门做好经济案件线索的调查工作,并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证据资料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表述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涉嫌经济犯罪的罪名认定的构成要件;
(三)涉嫌严重违纪违规的是否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四)拟移送处理的机关是否恰当;
(五)审计移送书格式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理的事项。
第八条法规处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和相关证据审理后,应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表述清楚、证据充分、违法违纪行为成立的,应当同意办理移送处理;
(二)事实表述不清、证据不充分,违法违纪行为不成立的,应当暂不同意办理移送处理,并退回业务部门修改完善;
(三)对拟移送处理部门不恰当,法律法规条款适用不准确的,事实表述不清,业务部门按要求修改后,应当同意办理移送处理。
第九条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理修改后的审计移送书报送分管副厅长审定后提请厅长审签。
第十条业务部门应将审计移送书连同相关证据资料送达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一条业务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落实经济案件线索的移送处理情况,并及时向分管副厅长、厅长汇报。
业务部门应将经济案件线索的移送、办理结果情况及时送法规处、综合处。
第十二条经济案件线索的审计移送书、证据资料、查处结果应一并存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厅机关相关人员对知悉的经济案件线索应当遵守保密纪律。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披露经济案件线索和移送查处情况。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法规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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