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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0-05-13 加入收藏
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0-05-13 15:22来源: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编辑:住建委法规科向代勤

宜府办发〔201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宜昌市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24日



 

宜昌市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及回购管理,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宜昌市政府令第1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及回购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2005年9月1日以后,政府按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建设、购房人按规定程序和价格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各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实施。
  市国土、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满5年,购买人按本办法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后,可将该住房上市交易。购房时间从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土地收益缴纳标准为:住房分摊土地面积×届时住房所在区域基准地价×45%。
  因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定情形需处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收益,但不受前款5年期限限制。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后,持缴纳凭证、不动产登记证书、所有权人身份证件及房产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按商品房二手房交易流程进行房产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后,也可选择先行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完全产权登记手续,取得该住房完全产权。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为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提供居间服务。
  未缴纳土地收益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交易备案、转移登记、抵押登记。
  第七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不满5年,购房人因迁离本市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可持下列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请政府回购:
  (一)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申请表;
  (二)不动产登记证书;
  (三)购房人有效身份证件、婚姻证明和家庭户口簿;
  (四)共有人同意回购的书面证明;
  (五)各区住房保障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回购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回购的决定。对同意回购的,核算回购价格,书面通知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协议;对不同意回购的,书面通知回购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综合确定。年折旧率按1.5%计算,物价水平按购买年度至回购年度城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之和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已交付使用年限×1.5%+购买年度至回购年度城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之和)。
  第十条购房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违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各区住房保障机构作价限期收回住房。购房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并与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单位办理退房和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作价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原购买价格并结合折旧因素确定收回价格,年折旧率按1.5%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收回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价格×(1-已交付使用年限×1.5%)。
  第十二条购房人退回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有困难的,可向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请,按购房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与原购买价格的差价补足房款后取得房屋完全产权。购房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机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委托。
  购房人申请按规定补足房款取得房屋完全产权的,各区住房保障机构核定应当补交房款后,书面通知购房人将房款缴存至市财政部门指定账户。购房人凭财政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完全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购房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土地收益或房款,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缴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单位回购、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包括房款、回购或收回发生的税费、再次配售发生的税费及空置期间的维修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十四条回购、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至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单位名下,作为保障性住房重新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分配。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回购、收回及再次配售进行权属登记过程中,应当由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单位交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交。
  第十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各区住房保障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异动档案,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工作的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施行过程中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7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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