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及管理办法
栏目: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9-12-13
宜昌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及管理办法
日期:2019-12-13 15:40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昌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是指宜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

  第三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及管理工作。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四条 认定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 推荐申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三)植根于宜昌地方文化土壤,在一定群体或地域内世代相传,具有较长的传承历史和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六条 推荐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分布、历史、现状、价值、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活动、社会影响等;

  (二)项目保护计划,包括保护目标、已采取的措施和实现的成效、拟采取的措施、管理制度等;

  (三)项目保护单位情况,包括保护单位资质、保护承诺、相关传承人(群体)认可意见等;

  (四)县(市、区)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推荐意见;

  (五)项目图片、视听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筹辖区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推荐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从县(市、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中遴选;

  (二)组织专家论证,评出拟推荐项目;

  (三)向社会公示拟推荐名单,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推荐。

  第八条 市直单位经组织专家论证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宜昌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价值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按程序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认定工作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本程序为:

  (一)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二)从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初评意见须经专家评审小组半数以上成员通过;

  (三)从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七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通过初评的项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须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通过;

  (四)将拟列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

  (五)根据公示结果,拟定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有关评审资料及情况。直接参与推荐项目申报材料制作或与推荐项目有利益关系的评审会成员,应申请回避。

  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者,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从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除名。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组织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编制年度保护计划,落实保护责任,量化年度保护任务指标。

  由市直单位推荐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该市直单位应指导项目保护单位编制保护规划和年度保护计划。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和保护计划,应上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体承担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与项目一并推荐,经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并随项目一并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项目申报地区范围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落实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三)拥有该项目及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完整资料;

  (四)具备实施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和条件;

  (五)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群体的认可。

  第十四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有以下权利:

  (一)悬挂和保存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

  (二)使用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志;

  (三)参与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讨、推广活动;

  (五)按规定申报项目补助经费;

  (六)依法应当具有的与保护相关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和保护计划落实保护措施,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二)开展项目调查、建档和实践研究;

  (三)联系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其身心状况和传艺情况,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保障支持;

  (四)保护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

  (五)提高项目保护经费的使用绩效;

  (六)定期向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及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与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十六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相关传承人、群体、单位集体评议;

  (二)评议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理由、新推荐的保护单位资质材料和履责承诺;

  (三)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调整的保护单位名单并在官方网站公示、公布。

  第十七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及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项目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措施,促进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

  (一)在有效保护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融入现代生活;

  (二)在秉承传统、不失其本的前提下,开展传统工艺关键技术、原料的研究和改进,提升传统工艺产品品质,提升项目的创造性价值,增强传承活力;

  (三)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集中且形成鲜明文化形态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应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治理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四)在社区、乡村以及各级公共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或者设施中广泛开展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通过展览、展示、教育、比赛及大众传媒等途径,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众认知;

  (五)建设本行政区域综合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和传习场所,鼓励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设该项目展示场所或传习场所,并向公众开放;

  (六)建立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数据库,定期开展项目调查,运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予以记录、存贮,及时更新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等有关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开放;

  (七)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多部门合作,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开展传承、推广、经营等活动所需的场所、环境和原材料进行统筹协调,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合力;

  鼓励和引导社会法人、自然人提供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资金、场所及志愿服务;

  (八) 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等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鼓励采取合作、共建等形式,与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条件、能够承担培训任务的相关研究机构或高等院校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和动态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建立项目保护工作的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项目年度保护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于年初将上年度项目存续、保护规划实施、传承工作、经费使用、传播展示情况以及本年度项目保护计划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并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由市直单位推荐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该市直单位每年应将上年度项目存续、保护规划实施、传承工作、经费使用、传播展示情况以及本年度项目保护计划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并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不定期抽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情况,对抽查发现的问题督促落实整改,并对项目保护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收回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重新认定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一)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未有效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

  (三)损坏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形象和价值,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项目保护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保护不力等原因不再呈“活态”特性而消亡的,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对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保护和传承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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