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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栏目:远安县-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5-12-10 加入收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和《宜昌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宜府发〔2015〕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和《宜昌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宜府发2015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机制,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的调查、确认工作,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和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并按照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他相关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测算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以及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核定土地征用的合法性、被征地农民失地面积,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应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

县经管局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的界定、核实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

县财政局负责协调落实和管理相关资金

县发改局加强对城镇化建设中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

县审计局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的保障范围和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一)承包地被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被征地时户口在征地所在地;

(四)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超过0.3亩;

(五)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对象及标准,以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确定

第三章 补偿标准及参保

第六条 对本办法施行后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其中,对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的人员,按照不低于被征地时全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给予全额补偿;对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标准的1%递减

第七条 为本办法施行后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县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第八条 被征地时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征地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年限,延长缴费满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第九条 被征地时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未满60周岁的,划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与参保人原有个人账户资金合并计算,待其年满60周岁时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统一计发待遇;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的,在享受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再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计发月数参照城镇职工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按被征地时的实际年龄确定

第四章 补偿资金的预存和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制度:

(一)在征地报批前,县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先存入县财政局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县财政局开具预存资金到账凭证;

(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征地项目涉及的被征地农民情况和县财政局提供的预存资金到账凭证,出具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

(三)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核意见和县财政局的预存资金到账凭证作为必备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不落实的征地项目,不得申报征地

第十三条 征地项目获批后,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将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人员名单及其补偿金额在其所在村(居)及村(居)民小组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征地项目获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县财政局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确定的养老保险补偿金额,对预存资金(含利息)实行多退少补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由县财政局将预存资金(含利息)从预存专户全部返还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

第十五条 征地项目获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县财政局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应当列入征地成本,由县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优先足额安排,不得减免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应当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相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被征地农民未获得当地政府养老保险补贴的,在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其加发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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