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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鸣凤城区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栏目:远安县-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08-09-05 加入收藏
第一条 为规范鸣凤城区村(居)民住宅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加快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建设,加快发展房地

  第一条  为规范鸣凤城区村(居)民住宅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快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建设,加快发展房地产市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最大限度地节约和利用土地。

  第三条  凡在鸣凤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指鸣凤山-原鸣凤公园-原化工厂以东、民政园-原三江集团机关-原北门小学以南、南利大沟以东500米内、双利大沟以北所围合的区域)和湖北远安工业园区所辖区域内建设村(居)民住宅,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村(居)民住宅是指鸣凤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居)民自行出资建设、自己使用的住宅。

  第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鸣凤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规划实施和管理。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鸣凤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居)民住宅建设的日常巡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湖北远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电、房管等部门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居)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鸣凤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居)民住宅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节约用地”的原则。新建的村(居)民住宅,应在规划设置的村(居)民点内,并符合鸣凤城区规划建设的有关要求和国家、省、市相关行业技术规范。非村(居)民点不得兴建村(居)民住宅。

  本办法所称村(居)民点是指鸣凤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规划设置的村(居)民住宅建设聚居点。

  第六条  鸣凤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居)民点的设置应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范、利于发展”的原则,规划编制应符合《远安县城市总体规划》、《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远安县城市“四线”规划》。

  村(居)民点的设置,由县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和鸣凤镇人民政府共同选址定点并编制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鸣凤大道、安泰大道、临沮大道等城市主干道两侧50米范围内及湖北远安工业园、鸣凤山风景区核心景区内,原则上不设置村(居)民点,不得新建村(居)民住宅。

  第七条  规划村(居)民点范围内的村(居)民住宅,符合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条件的,经所在村(居)委会、镇政府审核,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拆旧建新、改建或扩建。不在规划保留的村(居)民点范围内的村(居)民住宅,只能在不增加面积、不改变宅基地位置、不增加高度的前提下,经所在村(居)委会、镇政府审核,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维修。

  第八条  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城区村民、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村改居”居民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原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失地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所在村规划村(居)民点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宅:

  (一)只有一处房产或宅基地,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原有宅基地或住房需征收、拆迁的;

  (二)原住宅不在村(居)民点内,拆旧异地新建的;

  (三)原住宅在地质灾害点范围内,需搬迁重建的;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另行立户,符合村(居)民住宅建设条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新建村(居)民住宅:

  (一)以挂靠、迁移等形式取得鸣凤城区农业户口,但不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二)以土地流转方式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三)鸣凤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民以购买村民房产等形式迁入的;

  (四)出租、出卖或转让宅基地、建筑物,以及将住宅改作它用的;

  (五)城镇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利用他人的农业户口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

  第十条  属政策性搬迁的移民,可以在规划居民点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十一条  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新建住宅实行公示制度。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及拟批方案等情况在所在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时间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各村(居)民点内的公共道路、供水、供电、通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由所在村(居)委会负责按规划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

  在村(居)民点内建设个人住宅,单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村(居)民住宅建设除详细规划另有要求外,不得超过三层。

  第十四条  对村(居)民异地新建住宅后的原宅基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回);属集体土地的,由所在村(居)委会负责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由本村(居委会)村民依法使用。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村(居)民的住宅除依法继承外,只能转让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居)委会村民。

  第十六条  凡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建设村(居)民住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与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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